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范剑虹(25)
(1) 股份的编号
在旧《有限责任公司法》中,不存在股份编号的规定。新《有限责任公司法》将股份的编号作为股东名单的内容。根据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8条第1款第3项和第40条第1款,股份的编号也应当作为登记内容。《政府草案》指出,股份编号可以比较容易的指明每个股份,特别是在股份让与时;这对于股份的分割也具有重要意义。[142][142]
(2) 董事的提交义务
根据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8条第1款,公司设立时董事就应当提交股东名单;根据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0条第1款第1句,股东发生变更,董事有义务提交新的股东名单。如果董事违反该义务,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根据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0条第2款,应当赔偿损失。
尽管有人提出建议,规定股东提交股东名单的义务,但新法并未采纳。[143][143] 不过,新法扩展了董事责任的规定。根据新《有限责任公公司法》第40条第3款,董事违反了第40条第1款提交股东名单的义务,不但应当对公司债权人,还应当对变更所涉及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草案》指出,股东名单存在错误时,虽然法律并未像《股份法》第67条第5款那样,明文规定董事的更正义务,但是,从董事的一般注意义务可以得出结论,当股东提出更正股东名单时,董事负有更正的义务。[144][144]
(3) 公证人的义务
根据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0条第1款第2句,公证人参与股份让与时,应当将让与通知商事登记处。对于公证人义务的内容,有判例认为,公证人的通知中,不需要指明让与人和受让人。[145][145] 另外,在旧法中,就公证员违反通知义务,通说认为,公证员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特别是,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0条第1款第2句并非第823条第2款意义上的“保护性法律”。[146][146]
新法修改了公证人的义务,规定了公证人提交股东名单的义务。新《有限责任公公司法》第40条第2款规定:“公证人参与第1款第1句的变更(股东或者其持股范围的变更)的,应当代替董事,在生效后不迟延的向商事登记处提交名单,并向公司递交副本,而不考虑事后可能发生的无效事由。名单应当附公证人的证明书,表明变更登记与公证人参与的变更相同,并且商事登记处已经接受的名单的其它内容没有变更。”
由此可见,在新《有限责任公公司法》第40条第3款的规定中,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第一,与旧法相比,公证人的义务发生了变化,他的义务不在再仅仅是通知,而是提交股东名单。而且,与过去的判例不同,新《有限责任公公司法》第40条第3款的规定中,公证人显然应当指明让与人和受让人。[147][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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