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范剑虹(26)
第二,在公证人有义务提交股东名单时,董事的义务被免除。公证人的义务取代了董事的义务。然而,如果公证人违反了义务,没有提交股东名单,那么,董事仍负有提交义务。也就是说,董事知道股东变更后,根据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0条第1款,应当修改股东名单并提交。
第三,公证人的审查义务减轻。公证人不必考虑已经发生的转让事后无效,例如解除条件成就,或者存在买回条款。公证人无义务审查是否存在可能事后导致转让无效的情形。[148][148]
第四,根据《政府草案》的解释,如果公证人对转让的效力存在怀疑,例如对让与人的行为能力有怀疑,那么只有在疑问得到澄清后,才可以提交股东名单。[149][149]
第五,《政府草案》明确指出,公证员违反提交股东名单的义务,并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只有董事负有更正股东名单的义务。[150][150]
第六,根据《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股份让与需要公证。这意味着,在实务中,公证员在提交股东名单中扮演了更加重要的角色。董事提交股东名单的情形,则主要限于概括继受的时候。然而公证员并不像董事那样,负有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0条第3款规定的责任。[151][151] 由此可见,如果公证员违反了该义务,而董事并未及时得知股东变更的情形,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将无法主张赔偿。这对债权人和股东的保护,似乎存在漏洞。
(五) 破产
与公司有关的滥用行为,往往与公司的破产相互结合,给债权人造成了严重损害。利用破产逃避债务的滥用行为,非常普遍;据统计,目前有大约50%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申请,存在破产财产不足的情形;[152][152] 可以想象,其中很多都是股东的滥用行为造成的。比如所谓的“公司送葬”行为就是一种形式。也即:送葬者利用不及时申请破产不是股东责任的规则,与股东勾结,收购一些陷入财务危机的公司,然后解雇公司董事、经理,而无人提出破产,从而可以放弃营业场所,私分公司的结余的财产。最后,规避正常的应由公司董事提出的破产申请,逃过破产清算。因此,与破产程序有关的滥用行为,是法律应重点规制的对象。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以防止滥用为立法目标之一,不仅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也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除了要求公司在申请注册时,在德国必须登记通信地址,以防止迁移经营场所及隐瞒公司地址等办法逃避债权人的追诉行为之外,新法对破产程序也进行了诸多修改,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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