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范剑虹(27)
1、 破产申请义务
(1) 董事的申请义务及加重其支付责任
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4条规定:“公司发生支付不能后,董事应当申请破产,申请不得由于过错而迟延,并且最迟在支付不能发生后3年星期内。资不抵债时,适用同样的规定。”
《政府草案》指出,德国法上,申请破产义务针对不同公司分散规定,是历史原因造成的,缺乏体系性。[153][153] 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后,《有限责任公司法》删除了第64条的规定,而将各类公司的申请破产义务统一整合到《破产法》第15a条第1款。
根据新《破产法》第15a条第1款第1句,法人支付不能或者资不抵债后,法人的代表机关成员,有义务申请破产,申请不得由于过错而迟延,并且最迟在支付不能发生后3年星期内。
申请破产的义务规定在《破产法》中,还有一个重要意义:在旧法中,由于破产义务规定在公司法中,而不是破产法中,因此,对于申请破产义务的准据法,存在争论。判例认为,申请破产的义务应当适用破产准据法,即《欧洲破产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的宣告破产国法。[154][154] 新法接受了判例的观点,将申请破产义务规定在《破产法》中,这样明确表明,在国际私法中,申请破产的义务适用破产准据法,而不是公司准据法。也就是说,对于申请破产义务,应当适用宣告破产国法,因此,只要按照国际管辖权可以在德国申请破产的公司,特别是在德国从事经营的英国有限公司,[155][155] 董事就负有根据《破产法》第15a条第1款规定的申请破产义务。
上述这样的义务还不够,所以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董事在公司出现无支付能力或者资不抵债情形后,向第三者进行支付的,董事须将这一支付退还给公司…”。当然,对于一个正规的董事,在履行了注意义务后,就不适用此款。
(2) 提出股东的申请义务
董事申请破产的义务,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因公司财产继续减少而受到损害。但是,很多濒临破产的公司已经没有董事,如果无人负有申请破产的义务,债权人的保护将存在严重的漏洞。因此,新法将无董事的公司的申请破产的义务,扩展到股东。这样,就可以防止股东有意不任命董事,规避破产申请义务,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156][156]
根据新《破产法》第15a条第3款规定,无董事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不能或者资不抵债时,股东负有申请破产的义务,但股东不知道支付不能或者资不抵债,或者不知道公司无董事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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