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范剑虹(28)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的申请义务的前提必须同时知道公司支付不能或者资不抵债,以及公司无董事,但是,对此,股东负有证明责任。《政府草案》指出,股东必须积极地知情,才负有申请破产义务,仅仅应当知道是不够的。但是,过去判例认为,故意让自己处于不知道得状态,视同知情,这一观点在新法中应当继续被采纳。[157][157]
另外,根据《政府草案》的解释,股东通常还负有调查义务。股东知道公司存在破产原因时,有义务调查董事为什么没有申请破产,通常能够知道公司无董事的情形;相反,股东知道公司无董事,应当调查公司的财产状况,通常能够知道公司存在破产原因。不过,对于持股数量较少(不足10%)的股东,通常不会考虑这些,因此小股东的责任很容易免除。[158][158]但是,按照《破产法》第13条第1款“在公司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时,每个股东都有提出破产申请的义务”。
原来的判例认为,如果股东构成了实际董事(faktischer Geschäftsführer),也就是,股东虽未被任命为董事,但超越股东的经营监督权限,事实上像董事一样长期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的经营始终做出像董事一样的决策,他同样负有申请破产的义务。[159][159] 这一判例,在新《破产法》第15a条的适用中,应当继续采纳。[160][160]
(3) 刑事责任
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时,违反申请义务的刑事责任规定,也从《有限责任公司法》转移到《破产法》中。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84条第1款第2项被删除,移到新《破产法》第15条第4款和第5款中。而且,由于申请破产义务扩展到股东,刑事责任同样也扩展到股东。
(4) 侵权责任
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前,判例就认为,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4条是《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意义上的保护性法律。董事违反申请破产义务,将承担侵权责任。[161][161] 在新法中,这一判例的观点应当继续适用。新《破产法》第15a条同样属于《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意义上的保护性法律,侵权责任的义务人,也从董事扩大到包括股东在内。
2、 减少破产财团的责任
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4条第2款规定:“董事在公司支付不能发生或者确认资不抵债后,继续支付的,应当向公司赔偿。但在这个时间之后仍符合普通营业者注意的支付,除外。对于赔偿请求权,第43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相应适用。”判例认为,该规定中的“支付”,应当广义理解,包括导致公司财产减少的各种给付,如交付商品、让与权利、提供服务、出具支票等。[16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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