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范剑虹(29)
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4条继续做出了同样的规定。根据《政府草案》的解释,虽然在新法中仍使用“支付”一词,但并不意味着要对其使用范围进行限制,判例中对支付的广义解释,应当继续被采纳。[163][163]
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以公司已经存在破产原因(发生支付不能或者资不抵债)为前提,并未规定董事实施的导致公司陷入破产的行为。新《有限责任公司法》填补了这一漏洞。[164][164] 《政府草案》同时也指出,扩展董事的责任是非常谨慎的,因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负有服从股东指示的义务。不过,股东的指示如果导致公司陷入支付不能的情形,该规定显然违反了股东的法定义务,根据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4条所参引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3条第3款,董事有权拒绝服从。因此,如果董事怀疑对股东的支付可能导致支付不能,那么董事必须履行自己的职务义务,而不是简单服从股东的指示。[165][165]
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4条第3句规定:“如果向股东的支付,必然导致公司支付不能的支付,那么,董事负有相同的义务,但考虑到第2句规定的注意义务(即普通营业者的注意义务),不能发现的除外。”《政府草案》认为,“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前提条件非常明确,对董事并无过分的要求。”[166][166]
《政府草案》特别指出,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4条第3句中,董事的支付行为与公司支付不能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股东已经支付了适当补偿,那么显然并无因果关系。[167][167] 同样,公司对股东支付后,公司仍可正常经营,经过较长时间后,才发生支付不能,也不能仅仅从“假如当初不支付,那么如今就不会支付不能”的条件关系出发,就认为二者具有因果关系。[168][168]
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4条第3句规定虽然比较谨慎,但与其它相关法律制度相比,确实为债权人提供了更有效的保护。根据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0条和第31条的规定,公司将用于保持注册资本的财产支付给股东的情形,而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4条第3句则规定了公司将财产支付给股东导致支付不能的情形。另一方面,《破产法》第129条以下公司向股东的支付行为的撤销,而根据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4条第3句,债权人可以向董事主张权利,得到更快的救济,同时,与破产法上的撤销权相比,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4条第3句规定的行为,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较轻,他不需要证明受领人的恶意。[169][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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