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范剑虹(30)
3、 股东贷款
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本应向公司出资。但如果股东以贷款代替出资,那么一方面达到了出资的目的,另一方面,当公司破产时,又以自己的贷款债权向公司主张分配破产财产,显然债权人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1980年《有限责任公司法》修改时,增加了第32a条和第32b条关于补充自有资本性股东贷款的规定。按照其规定,补充自有资本性股东贷款应当作为后位破产债权,在破产债权之后得到清偿。按照判例,对于补充自有资本性股东贷款,继续类推适用《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0条和第31条关于返还出资的规定。也就是说,股东提供的补充自有资本性股东贷款,在弥补亏损的范围,公司不得向股东偿还,否则,根据《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1条,股东应将其返还给公司。[170][170]
对补充自有资本性股东贷款最大的批评意见是,它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因此,新《有限责任公司法》将“补充自有资本性”这个条件被取消,对股东贷款一视同仁。《政府草案》指出,新的规定,有利于简化法律规范,“对于一个健康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机关和股东应当面对一个简单而明确的法律框架”。[171][171]
由于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2a条和第32b条实际上是破产法的内容,因此,新《有限责任公司法》删除了旧法第32a条和第32b条,而是在《破产法》中做出相应规定。同时,增加了第30条第3句的规定:“向股东归还贷款,或者基于在经济上等同于股东贷款的法律上行为产生的债权,而进行给付,第1句同样不适用。”
根据这一规定,原来的判例对股东贷款类推适用返还出资的规定的观点,在新法中不再适用。
在破产法中,对于股东贷款的规定,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根据2008年11月1日开始生效的《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第3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贷款或者经济上等同的债权,均为后位破产债权。不过,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2a条第3款的例外规定,在新《破产法》第39条第4款和第5款中继续被接受,对部分内容做了更明确的规定。[172][172] 按照其规定,债权人在支付不能、存在支付不能的危险或者资不抵债期间,为了重整而取得债权的,在重整完成之前,对于现在或者新的贷款债权或经济上等同的债权,不适用股东贷款的规定;对于持股10%以下的股东,同样不适用股东贷款的规定。
新《破产法》第135条第1款,将适用范围从补充自有资本性股东贷款扩大到为股东贷款。根据新《破产法》第135条第1款的规定,破产申请前10年内为股东贷款提供的担保和破产申请前1年内偿还的股东贷款,均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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