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范剑虹(32)
4、 股东取回权的限制
与股东的贷款的基本思想一致,股东本应向公司出资,但却仅仅向公司提供财产使用权,而公司破产时又向公司主张取回权,显然对债权人也是非常不公平的。对于“补充自有资本性财产使用”,判例类推适用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2a条的规定,确立了以下三个规则:
第一,股东将财产交给公司使用,如果具有补充自有资本性,那么,公司支付的租金导致公司自有资本不足注册资本的,将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有权请求股东返还租金。[181][181]
第二,补充自有资本性的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公司有权在约定的时间内无偿使用,如果约定的时间构成滥用,那么在适当的时间内可以无偿使用,股东不得主张取回权。[182][182]
第三,如果公司本来可以利用该财产(包括以转租的方式利用),但由于该财产被股东转让或者被强制执行,导致公司无法继续使用,那么,股东应当予以补偿;即使破产管理人在有权使用期内自愿交出,也不例外。[183][183]
《法律委员会报告》指出,第一,与补充自有资本性股东贷款类似,“补充自有资本性财产使用”也应该适用于一切股东将财产提供给公司使用的情形。第二,对于公司经营必需的财产,如果公司被宣告破产后,股东可以随时行使取回权,那么公司将立即陷入无法经营的状况,进而难以进行重整;股东的这种行为是违反忠诚义务的。对此,可以参照《奥地利破产法》第26a条。即使股东不打算重整,这一行为仍然会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害。[184][184]
因此,新《破产法》第135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的股东将一项财产交给债务人使用或者行使,而且该财产对债务人继续经营具有重要意义,在破产程序期间,最长自宣告破产时起算1年,股东不得主张取回权。对于财产的使用或者行使,股东可以得到补偿;补偿按照破产宣告前1年内支付的平均报酬计算,使用期间更短的,按照该期间的平均数计算。”同时,根据新《破产法》第135条第4款,与股东贷款类似,在新《破产法》第39条第4款和第5款中的例外情形中,同样排除新《破产法》第135条第3款的适用。
根据《法律委员会报告》的解释:
第一,新《破产法》第135条第3款将公司的使用权明确规定为宣告破产后1年,这是因为,如果有希望重整,通常在1年之内破产管理人能够与股东达成协议,此期间经过后,如果仍未达成协议,股东请求返还财产,是合理的。
第二,如果股东与公司原来的约定是有偿使用,那么,股东仍应有权继续取得报酬。过去判例规定的无偿使用,让股东做出过分的牺牲,是不合理的。而且,如果报酬不合理,破产管理人可以权衡利弊,通过终止合同避免对公司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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