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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范剑虹(33)

第三,公司的使用权限于对公司经营具有重大意义的财产。[185][185]

由此可见,新《破产法》第135条第3款在衡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基础上,为股东将财产提供给公司的情形,做出了新的规定,大大缓和了原来的判例确立的严厉规则。

五、 后记 - 综述和展望
有限责任公司在德国已有100多年的历史。百年来,有限责任公司的数量迅速增加,至今仍是德国最重要的企业形式之一。有限责任公司最突出的特点是股东的有限责任特权,但这一特权好似一把双刃剑,既降低了投资者的风险,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也带来了股东滥用行为的危险。不仅在德国,纵观任何一个国家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发展和变迁,我们都会发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制度,始终要合理权衡两种价值:第一,确立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企业组织行为,促进经济的发展;第二,防止股东滥用行为带来的风险和损害。简言之,是效率和公平之间的权衡。

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英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两大法系不同制度的竞争,是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的肇因。比较两大法系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可以发现,传统大陆法系的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重视形式主义的规范,资本三原则是其突出特征。这样,虽然法律清晰明确,但缺乏灵活性,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公司的经营选择,另一方面给规避法律的各种行为提供了机会。而英美法系的有限责任公司,强行性规范少,公司的设立和组织相当自由,而主要通过“揭开法人面纱”等制度下的一系列判例,对各种滥用行为进行规范。在这样的制度下,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比较自由、灵活,但法律的确定性却缺乏保障。

由此可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灵活性和确定性必须兼顾的优劣互补。因此,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改革,始终力图在两种规制方式中寻找平衡,在保证法律确定性的前提下,减少阻碍企业经营的形式樊篱,通过各类实质规范限制滥用行为,防止规避法律。2008年《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滥用法》,在许多方面都体现了这种方向:

一方面,新法因应实务需要,为了降低公司的成本,提高效率,删除了一些不合理的形式规制,为一些制度增加了更多的例外。新法规定了无注册资本限额的企业公司,删除了公司住所和股份的一系列限制,降低了法院的审查标准,增加资本维持原则的例外规定,均体现了这一改革目标。

另一方面,新法针对滥用行为,特别是规避法律的滥用行为,增设了更多的实质规定。新法通过对判例的检讨和取舍,在法律条文中将判例确立的“隐形实物出资”“出资重新支出”“股东将财产交付给公司使用”等制度明确规定下来,其目的都是为了规制滥用行为。同时新法修改了“股东贷款”制度,修改了股东和董事在破产中的各项义务,增加了国内联系地址、股份善意取得等新的制度,其意图同样是为了规制滥用行为。纵观新法对滥用行为的规则,我们发现,新法的规定更加详细,直接针对实务中常见的各种具体滥用行为;而同时,为了增加灵活性,新法还增加了很多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如“隐形实物出资”“出资重新支出”均需要判断对价是否足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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