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范剑虹(34)
由此可见,2008年《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滥用法》是一次对有限责任公司“从摇篮到坟墓”的全面改革,对经济生活将会产生巨大的影响。
但同时,2008年《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滥用法》虽然是一次全面的改革,但仍有诸多方面,需要留待未来的立法进一步完善。
第一, 很多仍需改革的制度,例如,公司章程的强制公证要求的缓和,由于存在争议,在这里立法中未能加以修改。
第二, 还有很多通过判例确立下来的制度,目前仍未整合到成文法中,而是留在判例中继续发展。如登记前的公司、董事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直索责任(Durchgriff)、有瑕疵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等制度,在这次修改中完全未予考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瑕疵,仍然要类推适用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在这次修改中也未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康采恩,是一项几乎完全依靠判例发展的制度,这次改革也仅仅略有提及(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0条第1款第2句)。
第三, 新法中确立的新的制度,特别是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都需要未来的判例进一步解释和发展。
总之,2008年《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滥用法》,是一次因应实务的全面改革。它遵循着细致而灵活的立法方向,兼顾公平和效率,对经济生活将会产生深远的影响。但是,成文法的修改,需要判例的配合。2008年《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滥用法》后,判例对新法的解释和适用,需要进一步关注和研究。其它国家与地区借鉴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仍需要注意判例与学理所发掘的内涵。但是特别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不同的人文历史与法律文化的缘故,法律的借鉴在没有经过功能比较的情况下,其作用难以判断,除非是属于论述各法律秩序的式样比较或者是概念的比较,在这些地方结构主义的比较会更为重要,其中的历史的方法、社会学和统计的方法也同样重要。即使是国外的先进理论,也许顾及不同社会发展阶段的适用过程的特殊性。扬弃总比单纯的模仿好。比较法的部分意涵就在于此[186][186]。古人说得好:“事理因人言而悟者,有悟还有迷,总不如自悟之了了;意兴从外境而得者,有得还有失,总不如自得之休休”,这实际上是比较法的第二步了。但是,笔者在本文的目标与量的设定限制中还无法做到第二步。这个第二步,需要用批判的眼光另文评述,诚望同仁赐教。
主要参阅文献
1. Altmeppen, Holger, Die Grenzen der Zulässigkeit des cash pooling, ZIP 2006, 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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