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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刑法增设“性贿赂”罪/洪碧华(4)
  这样规定之后可以看出,为“他人谋利益”之中的“利益”与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非物质性利益中的“财物”、“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在外延上相吻合,更能体现法律的统一与连贯,以及法律体系的完整性。

2、对“性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

  虽然定“性贿赂罪”在取证、量刑上存在诸多困难,但我们不能以此为理由而放任“性贿赂”犯罪蔓延。性贿赂与政府官员的腐败紧密相联,直接关系到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因此,应尽快将“性贿赂罪”列入法律范畴,使打击性贿赂犯罪有法可依。一是在调查取证上,用更高的技术,更好的侦查手段取得证据。二是在量刑上,应综合“性贿赂”的方法、手段、情节、社会影响等方面加以考虑:(1)当异性行贿人主动“献身”、直接以色相贿赂,或受贿人主动提出这种要求而发生的权色交易,应以贿赂行为所导致的社会危害程度作为量刑的主要标准,把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的非法利益大小、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大小及对国家机关正常活动造成的破坏大小等情况综合起来考虑,对行贿、受贿者都予以刑事处罚;(2)行贿方在各类活动中给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并支付相关费用,如经查证属实,那么向性服务者支付的报酬,也就等于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费用,因此对行贿人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和性行贿罪,受贿者构成受贿罪和性受贿罪,对二者均应数罪并罚。当行贿人支付性服务者有关费用达不到5000元的贿赂罪立案标准时,可作为犯罪的情节在对性贿赂犯罪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如果接受方还有其他受贿行为,则应把行贿方支付性服务的费用累计加在受贿的数额里,而后两罪并罚。
  “性贿赂”已具备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当某种社会行为普遍地损害或危及到社会利益时,法律就应该去限制它、惩罚它、缩小它对社会的危害性、破坏性。对某种危害社会的现象法律“管不了”时,就要对现行的法律进行反思,就要修改补充、发展完善,才不失法律的活性,才符合与时俱进的时代特点。对性贿赂行为必须,千万别小看“裤腰带”这个生活作风,它可能就是万恶之源。因此,我们在扩大刑罚严厉程度的同时还必须扩大贿赂的内涵与外延,将“性贿赂”这样的非财产性利益的贿赂犯罪纳入刑罚调控范围,形成多层次、全方位的打击预防犯罪体系。
总之,法律应该与时俱进,因循守旧,墨守成规不是大家所期望的。“性贿赂”犯罪绝不是简单的法条的增加,而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设计,涉及贿赂犯罪定罪量刑的根本变更。我们相信:“对于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民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一一个培育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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