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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着重掌握的上海高院若干规定/孙斌(5)
笔者意见:
对于工资高于上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劳动者管理上,支付赔偿金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上海市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部分,不计算在内。

B: 《关于劳动争议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8]181号)
1、五、对一裁终局裁决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亦申请撤销裁决时的处理
如劳动者起诉后又撤诉的,经征询用人单位一方意见,用人单位要求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准许撤诉并仍对整个案件进行审理;用人单位也认为不需要继续审理的,可以准许劳动者撤诉,仲裁裁决发生相应法律效力。
笔者意见:
由于是否继续审理主动权由用人单位掌握,在一方面可能促成双方调解的同时;如双方调解达不成一致,用人单位可要求继续审理案件。

2、六、一裁终局裁决后劳动者申请执行,而用人单位申请撤销时的处理
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裁决,劳动者已申请执行,而用人单位申请撤销该裁决的,法院应当对被执行财产停止处分。如该裁决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法院应当继续处分。
笔者意见:
由于申请撤销裁决期间,人民法院依法停止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停止对被执行财产处分),用人单位对一裁终结的案件应申请撤销裁决,这样即使恢复执行也没有大的影响。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可以研究其精髓,制定相关的办法适用于日常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中。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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