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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民事和刑事领域的不同适用/牛建国(3)
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者应限定为该公司的股东,至于公司中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他们也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格以谋取私利,对他们可否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其责任?笔者认为,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分为两类:一类是兼具股东身份的,此类高管人员倘若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可针对其股东身份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另一类是不具有股东身份的,此类高管人员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是依公司法有关规定适用董事、经理之责任,倘若公司及股东怠于行使权利不对高管人员起诉,债权人可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对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提起代位权之诉。
此外,适用该制度时公司的股东应区分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名义股东和实际支配股东。积极股东是对公司的决策加以影响的股东,消极股东是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只有积极股东或实际支配股东才有滥用公司人格的可能,那些并未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仍应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
2、因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诉讼的相对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必须经过司法途径,对因法人人格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因此需要由原告提出适用该制度的诉讼请求。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受损者通常是公司的债权人,若公司自己或公司股东为某种利益提起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请求,法院一般不予以适用的。因为要求公司主张自己不是“人”在逻辑上和法理上都是行不通的。在此种情况下,公司或其他无辜股东特别是小股东权益可依公司法其他条款得以保护,比如,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对其提侵权之诉。
在此必须指出的是,《公司法》第20条所称“公司债权人”应该包括各类债权人,既包括民事关系中的各类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劳动者),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特殊债权(如国家税收债券)。
(二)行为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对已无独立人格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它是因为法人人格被滥用致使法人人格独立性丧失而引起的。因此,没有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则无所谓法人人格的否认。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行为通常如下:
1、股权资本显著不足
如果出资人以公司方式组织经营,而又未具备足额资本,就可以认为出资人有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逃避股东责任的企图,基于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法院有必要启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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