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民事和刑事领域的不同适用/牛建国(6)
二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滥用行为和实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追究滥用法人人格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基础。法人人格滥用行为是否引起法人人格的否认必须确认滥用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这里所要考察的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如果能证明存在这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则表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毫无疑问,应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滥用法人人格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那么债权人就不能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刑事领域的适用
法人人格否认主要是民事领域的一项制度, 但在刑事领域同样能够适用。由于该制度涉及法人主体资格存在与否的问题,所以与刑事领域的单位犯罪问题有一定的联系。在单位犯罪的场合,犯罪有一个很突出的特点就是,单位的人格往往被单位成员所滥用。此时,单位的人格应被否定,但单位主体资格并未消灭,因而单位成员应与单位一起承担刑事责任。在单位犯罪的场合,存在两个犯罪行为:一个是实在的单位成员犯罪,一个是虚拟的单位犯罪。单位成员和单位均对各自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刑事领域的适用的规定并没有完全遵循以上理论。
(一)对现行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评析
要求公司背后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是各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共同特点,但是,对滥用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者如何具体追究责任,则有不同的观点。其中,为各国司法实践采纳最多的观点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它一方面对公司的人格不作根本性的否认,而是承认该公司法人继续存在;另一方面又在合理解决特定事案的范围内,对公司的法人人格“视而不见”,将该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的人格视为一体,从而公司的债权人既可以追究公司的责任,也可以追究股东的责任,以充分保护自身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上述法人人格否认观点,如果要承认单位犯罪是对单位人格的否认,则在单位犯罪的场合,就应当实行两罚制,既处罚单位,又处罚直接负责任的单位成员。然而,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单位犯罪,有的实行双罚制,有的实行单罚制;实行双罚制的,对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处罚,既可能等同于自然人犯罪,也可能轻于自然人犯罪。这种处理模式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在单罚制的情况下,只处罚犯罪的单位成员而不处罚单位本身,这实际上等于彻底消灭单位的人格,而非对单位人格的否认或“无视”,这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承认单位主体存在的主张是相冲突的。第二、在双罚制的情况下,对单位成员适用低于自然人犯罪的刑罚,虽然并未彻底消灭单位的人格,但其实际是将单位成员视作单位的代理,而未将单位成员视作与单位相独立的法律主体,这与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承认两个法律主体的做法也是不相容的。可见,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矛盾和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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