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民事和刑事领域的不同适用/牛建国(7)
与刑事立法一样,我国刑事司法解释也存在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矛盾的问题。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根据这一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均可能否定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一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二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一般认为,《解释》这一规定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
然而,仔细分析该条规定,其实质并不是对法人人格的否认,而是对法人人格的消灭。简言之,在上述情况下,单位的独立人格犹如不存在,自然不能要求“虚无”的单位对单位成员的行为承担责任,而应由单位成员独自承担刑事责任。这一处理模式不可避免地带来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单位的人格能否被消灭。一方面,根据法人设立理论,法人的人格是因特定的行政机关批准法人成立而获得的。同理,法人的人格也只有经特定的行政机关撤销法人才能被消灭。因而,在特定的行政机关撤销法人资格之前,法人人格能否被消灭,或者能否由司法机关予以消灭,以及司法机关的事后消灭是否有溯及效力,均是有待商榷的。从司法实践来看, 由司法机关来消灭法人的资格,往往不具有可行性。尽管我国也有有关由司法机关消灭公司法人人格的司法解释,但在实际操作中运用得很少。另一方面,法人一旦成立被赋予法人人格后,即开始从事一系列法律活动,与其他法律主体发生一系列法律关系。在这些法律关系结清之前,简单、贸然地消灭法人的人格,也是不妥的。这犹如非婚生子女,虽然出生时未必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一旦出生,则其独立的法律人格就不能被消灭。单位虽然不能完全等同于自然人,但也只有特定的行政机关经过法定程序才能消灭其人格。在法人存续期间,法人人格应当是独立存在的。
第二、能否以单位的正当经营行为与犯罪行为的比例作为单位犯罪的划分标准。上述解释以单位的正当经营行为与犯罪行为的比例作为单位犯罪的划分标准, 事实上并不具有可操作性。何为“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是指这些单位全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不实施任何合法活动,还是指这些单位既实施合法活动也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如是前者,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到底有多少?如是后者,这种情形与一般单位犯罪的界限又应当如何划分?另外,个人在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时,这些单位尚未开始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如何认定行为人在设立单位之初主观上即具有违法犯罪的目的?单位犯罪实际上是将单位成员的行为归责于单位,因为这些行为是基于为单位谋利的目的并经单位决策机关决定或认可的。上述单位成员如果也基于为单位谋利的目的并经单位决策机关的决定或认可实施违法犯罪的,则完全具备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 为什么不能归责于单位?还有,何为“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是否犯罪活动必须在单位所有的活动中占50%,或者达到80%,甚至90%?如果说对“主要活动”的把握,不应仅仅局限于数量、次数等简单的量化标准,还要结合考虑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那么是否意味着单位虽然只实施一次犯罪活动, 但造成损失巨大,后果极其严重,而单位其他活动均是正常的合法活动,则对单位这一犯罪活动也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事实上,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之所以可以归责于单位,关键在于单位决策机关决定并为单位谋利。至于个人设立单位时的目的以及单位主要活动的性质,均与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无关,也与单位的人格存否无关。上述解释的规定之所以会带来诸多困惑和矛盾,关键在于未正确认识法人人格与单位犯罪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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