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民事和刑事领域的不同适用/牛建国(8)
(二)单位责任与单位成员责任的独立和分离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所指的“单位犯罪”,是一种非常特殊的犯罪形态。它包括两个犯罪行为,有两个犯罪主体和刑事责任主体。其中一个是客观实在的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犯罪,一个是法律拟制的单位犯罪。对于自然人犯罪,完全可以用传统的自然人犯罪理论对其进行非难和谴责;对于单位犯罪,因其责任主体单位有别于自然人,因而对其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及方式需要加以论证。由此可见,通常所指的“单位犯罪”,是一个名实并不完全相符的概念,需要正名。如果承认“单位犯罪”是两个犯罪行为的观点,则单位犯罪可还原其本源之义,即仅指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不包括单位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单位因其自身的犯罪行为而应承担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实施主体只能是单位,单位犯罪的受刑主体也只能是单位,二者之间呈现出一种一一对应关系。单位成员的犯罪就是自然人犯罪, 而与其所属单位在刑事责任承担上并无关联性。单位成员因其自身的犯罪行为而应承担刑事责任,与一般的自然人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的原理并无不同。两个犯罪行为这一理论前提,使单位责任与单位成员责任实现适当分离,有利于合理、有效地惩治单位犯罪。
单位责任与单位成员责任分离论也有助于理顺法人人格否认与单位犯罪的关系。在单位犯罪的场合,实际上是单位成员滥用了法人的人格。对这种滥用行为,一方面,基于为个人责任原则,应当追究实施犯罪行为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由于这种行为是基于为单位谋利并经单位决策机关决定或同意的,因而可归责于单位,同时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在单位犯罪的场合,单位的人格只是被滥用,而并未被消灭。单位因其获利而具有归责的正当性;单位成员因滥用单位人格而具有归责的正当性。单位和单位成员人格独立,并因各自的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单位责任与单位成员责任分离论,在单位犯罪的场合,由于存在两个犯罪行为,因而一律要实行双罚制,且对单位成员的责任与自然人犯罪的责任进行等构。这一点,国外已有立法先例。如美国和法国的刑法就有相关规定。我国刑法对某些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或者对犯罪的单位成员适用较自然人犯罪为轻的处罚,显然是将单位成员与单位的人格混同所致。基于单位与单位成员在人格上的独立性,二者在责任上也应贯彻独立原则。
四、结语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克服和纠正公司人格绝对独立和有限责任制的内在缺陷而应运而生的。这一制度在主要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己经相对完善和成熟,值得我国在健全和完善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加以引进和借鉴。但是,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在国外很少有直接纳入成文法的,在英美法系国家,这一理论更多是司法机关在个案中适用,形成判例法。并没有哪一个国家能够将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完全成文法化,只是有一些国家将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部分内容成文法化。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是以民法典中的禁止权利滥用,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通过法解释学的运用,个案追究股东的责任。而我国考虑到当前司法系统法官整体素质不高,办案中习惯于查找法律依据的实际,在民事领域采用了设立成文法的形式,而在刑事领域也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相关规定。但是应该看到,我国民事领域的相关立法并不能给司法实践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提供很明确指导,在由两个法律条文构成的简单概括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的规定背后,隐藏着法官在个案中如何将具体事实涵摄于这一法律规范之下,且保证这一制度得到公正有效的实施的问题。并且,我国刑事领域的相关规定还根本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体现。因而,如何细化民事领域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范法官在适用该制度时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如何在刑事领域确立该制度,以使该制度在我国的适用不偏离其矫正公司人格完全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缺陷,遏制不诚信现象,实现公平正义之目标的初衷,是我国今后立法和司法中需要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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