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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法修改的若干建议/滕传枢(4)
  针对 “监护权”的确认,应相应对“探视权”作出规定。建议在第29条内增加第4款,内容为“离婚后,丧失监护权的父或母对子女有探视的权利”。

五.立法技术上的几点具体建议

(一) 关于继承权的规定,第18条很不完善。原只有两款,建议再增加五款。第3款为:“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在自己的父母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时,有代位继承的权利”;第4款为:“被继承人如果没有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可以继承其遗产”;第5款为 :“遗嘱继承受法律保护,但不得违反法律和取消未成年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确有困难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第6款为:“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的,遗产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第7款为:“接受继承的人应当以其所继承的遗产为限承担被继承人所负的债务”。
(二)关于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应负抚养责任的规定,第19条第2款不够完善。该款只规定了生父的责任,未提及生母,可能是出于非婚生子女大多由其生母监护的考虑。其实现实生活中未必都如此。生母遗弃非婚生子女的现象不能排除。因此,第2款建议改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应承担父母抚养子女的义务。生父母不履行监护责任的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成年或能独立生活为止”。并建议增设第3款,内容为:“非监护人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监护人一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生父或生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三) 关于禁止结婚的情形,内容不够完善,分项不够合理,建议第6条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1)直系血亲;
(2) 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但自愿终身不育并双方或一方已绝育的除外;
(3) 患麻疯病或其他严重传染性疾病未经治愈的;
(4)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四) 总则(第一章)中建议增加三条内容:一是立法宗旨及制定依据;二是明确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法的贯彻实施,各级民政行政机关为婚姻家庭的行政主管机关;三是禁止同性恋。
(五) 家庭关系(第三章)中建议增加两条内容:一是家庭的界定;二是规定“夫妻应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正当理由暂时不能同居的情形除外。”
(六) 第34条建议改为:“违反本法的,视情节轻重和危害大小,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 第3条应将2款分为4款;第5条应分为2款;第7条之“进行结婚登记”应改为 “申请结婚登记”;第1O、11、12条中的“都”应改为“均”;第11条中的“他方”应改为 “对方”;第17条应分为两款;第25条中的“如感情确己破裂”,应改为“如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第28条中的“进行复婚登记”应改为“申请复婚登记”;第33条中的“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应改为“如因离婚造成一方生活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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