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洋浦立法若干问题的思考/滕传枢(3)
设立开发区的目的,在于利用外资开发建设洋浦。因此,洋浦立法必须有利于开发区经济的发展。按照这一原则,洋浦立法应当体现以下三点: 一是全面落实国家给予海南和给予洋浦的各项特殊政策和优惠政策; 二是根据开发区发展经济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突破现行法律法规和体制的某些具体规定; 三是在行政管理上尽量减少层次,简化手续,加强服务,提高效率,保障投资者在经营活动中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总之,为投资者创造一个优越、宽松的投资环境。
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原则、准则和规则,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和沿用并公认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开发区是以外商为主进行成片开发,实行市场经济,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因此,洋浦立法需要遵循、借鉴和参照国际惯例,并通过立法,承认这些国际惯例在开发区内具有法律约束力。例如允许采用国际通行的投资方式、商务规则和管理模式,将国际上一些通行做法固定下来成为开发区的行为规范等。
四.几个具体问题的思考和建议
(一)《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应提请省人代常委会作为地方性法规审议与颁布
第一批起草的洋浦法规、规章共有十二项。其中《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以下称《条例》)是开发区管理的“总章程”。它系统地规范了开发区管理的总则以及行政与司法、投资与经营、税收、土地与规划建设、贸易、金融、货物与人员出入等各项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它是其他各项具体管理办法制定的依据。
对于其他十一项具体管理办法,拟作省政府规章通过和颁布,是无异议的。对于《条例》是作为规章还是作为地方性法规颁布有两种不同意见。我认为《条例》应作法规而不宜作规章。因为如作规章会导致如下三个法律后果。
1.不能规范洋浦的司法管辖问题。而若缺司法管辖内容,不仅造成《条例》不完善,而且体现不了维护国家立权的完整柱。
2.导致今后洋浦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缺乏依据。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政府规章仅是审案的“参照”,法律、法规才是审案的“依据”。
3.导致其他各项具体的管理办法因缺乏制定依据而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为全国人大的特别授权是授予海南省人大的,《条例》若不上省人大则不能享有特别授权,其中突破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一些具体规范则因无依据而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依据《条例》制定的各项具体的管理办法也就因之无效。
(二) 关于开发区的货物进出及其税、证管理
根据国务院批复的精神和开发区的特点,我们在开发区的货物进出及其税、证管理,也即海关管理的办法中,构想了这么一种模式: 洋浦实施隔离之后,境外货物进入开发区,免领进口许可证; 除供区内市场销售的消费类商品外,免税。开发区产品出口及转口贸易货物出境,免关税; 除原油、成品油等少数产品外,其余的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除属于国际被动配额的商品外,免证。开发区货物进入境内其他地区和境内其他地区货物进入开发区,视为进出口,按现行进出口规定办理; 但供区内消耗和使用的合理数量的物资,免证免税,由海关验放并监管。至于“消费类”物资,不宜“一刀切”,应分别处理。如烟、酒等,应征全税; 化妆品、机电产品等,应征半税; 其余的一般消费品,则可免税。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