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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特区立法研究/滕传枢(8)
(二) 有利于生产力发展和特区经济发展的原则。邓小平同志在1992年初的“南巡讲话”中指出,衡量我们一切工作的标准,首先看是否有利于生产力发展。只有保障生产力的发展,方能保障经济的发展。立法是上层建筑,是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当然必须遵循有利于生产力发展和经济发展的原则。按照这一原则,海南特区立法体现了以下四点:一是全面落实国家给予海南的各项特殊经济政策,比如外贸政策、金融政策、财政税收政策、管理和审批权限政策等。二是根据生产力发展和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突破现行法律、法规的某些具体规定和旧体制的束缚,保障投资者享有充分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三是在涉外经贸活动中,按价值规律和对等的原则制订规范。四是在行政管理上,尽量减少层次,简化手续,加强服务,提高效率,为投资者创造一个优越,宽松的投资环境。
(三) 运用国际惯例原则。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原则、准则和规则,为大多国家所接受和沿用并公认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国际法的渊源之一。由于经济特区实行外向型经济和市场经济,参与国际竞争,需要吸引和利用大量外资,因此,特区立法需要吸收和借鉴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立法的有益经验和参照国际惯例,这样有利于调整涉外经济关系,有利于与国际市场接轨。例如在洋浦立法和关于外商投资的立法中,规定允许采用国际通行的投资方式,商务规则和管理摸式; 在企业法人登记制度和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立法中,将境外企业直接登记制的办法和国外用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取代其他公路规费的办法移植过来等,都是运用这一原则的结果。
(四)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海南由于其特殊的地理位置、历史变迁和特区经济发展模式所决定,经济建设主要不是靠国家投资而是靠外引内联。因此,保护境内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就成为吸引投资成败的关键之一。也就成为特区立法的重要原则。通过立法使这种保护具有法律的连续性、稳定性和权威性,使投资者有安全感。例如: 保护投资者合法资产的所有权,确认和保护投资者投资企业的法人地位和权利,保护投资者对所投资企业享有高度自主经营的权利,保护投资者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等。

五.海南特区立法的特点

  回顾十年的立法实践,海南特区的立法不仅与内地其他省份的立法有较大差异,即使与其他经济特区的立法也有所不同。总起来海南特区的立法体制有如下三大特点:
(一) 具有双重立法权
  这是海南特区和属于较大的市的其他特区所享有的。海南省与海南经济特区是两个紧密相联但又不相同的概念。海南省是一个行政区划概念,它的地理范围包括海南岛及其附近的中沙、西沙、南沙三个群岛的岛礁及其海域。而海南经济特区是一个经济区域概念,它的地理范围只划定为海南岛本岛,当然,它是海南省的主要组成部分。根据全国人大对海南立法的特别授权和法律关于职权立法的规定,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双重的地方立法权。一是和内地各省一样:“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依据宪法第100条),这是一般的地方立法权(职权立法)。二是特殊的地方立法权,即根据全国人大的特别授权,可以根据特区的实际和需要,遵循法律的原则制定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在此之后,全国人大对深圳等四个经济特区也授予了同样的立法权,构建了我国特区立法的体制。有的学者将一般地方职权立法的特点概括为“不相抵触的原则”,即所立之法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一方面,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的内容相冲突、相违背(即所谓直接抵触); 另一方面是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精神实质、基本原则相冲突、相违背(即所谓间接冲突)。”③ 而将特区授权立法的特点概括为“遵循原则的原则”,即所立之法一方面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精神实质、基本原则相冲突、相违背。另一方面,对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的内容,特别是具体的操作性规范的内容,则可以有所变通和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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