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律师制度的完善及其他/滕传枢(7)
律师事务所的性质与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是两个不同的范畴。组织形式不是界定性质的依据。就像公司的组织形式不管是国有、外资、私营还是股份、有限,它的行业属性都是企业一样,作为律师事务所,不管它是什么组织形式,它的行业属性只能都是事业。至于律师事务所应以何种组织形式设立,下文专题论述。
在界定律师事务所性质的条款里,加上 “不以营利为目的”一句,不但能和企业明显区分,而且符合不搞经营的原则,符合律师职业的本质特征和“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的执业宗旨,进而遏制少数律师悖离宗旨和原则盲目追逐经济利益的商业化倾向。同时,也符合国际上的主流看法和作法:《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律师条例》第二条就有“律师是不以赢利为目的的职业”的规定⑧。美国也“不准律师组织执行法律业务的专门公司”⑨。资本主义的国家尚且如此,何况社会主义的中国? 如果把律师事务所办成 “公司”,则必将把律师事业导向歧途与毁灭!
律师事务所也不应定性为“中介机构”。中介这一概念来源于化学家英果尔德的化学理论,资本主义发展时期借用到 “中介贸易”概念之中,即“促使买卖双方达成交易而从事中间联络活动的一种贸易”⑩,由此而产生中介机构。中介机构从事的是经营活动(如经纪、居间),而律师事务所不搞经营,它的某些业务从形式上看与中介活动相似,如给买卖双方中的一方作代理促成交易、给纠纷双方中的一方作代理而促成调解等,但是这种代理的内容仅限于提供法律帮助而不是从事交易,与 “从事中介贸易”有质的区别。而且律师的大多数业务活动,如辩护、代理诉讼、法律顾问、解答法律咨询、代书等,也与中介不沾边,所以把律师事务所定性为中介机构也是不当的。
四•对完善律师执业制度的建议
建议将《律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删除,修改为以下三条:
----“律师事务所分为出国家出资设立、财政全额预算或差额预算,或由执业律师自筹资金设立、实行自收自支两种组织形式。”
----“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律师事务所实行过错责任赔偿制度。对因本所律师执业过错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赔偿责任可以实行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与保险公司商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保险公司理赔和律师事务所赔偿之后,尚不足应赔数的差额部分,受害人可以向构成过错责任的执业律师个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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