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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律师制度的完善及其他/滕传枢(8)
上述意见,主要是对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和律师过错责任赔偿制度的修改及完善。
  尽管律师合伙制度在世界律师业普遍存在了上百年,尽管在现阶段我国律师执业机构的组织形式大多数为合伙制,但我认为,合伙制不应当作为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有些西方国家也如此规定,如澳大利亚“出庭律师……不以合伙的组织形式开业”○11 。“虽然英国律师的规章允许律师之间成立雇佣协议,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这是不允许的。在后一种国家里,不承认律师之间存在雇佣人和受雇人的关系"○12。在我国,不应采用合伙制的理由是:其一,我国的律师所的性质是事业不是企业。合伙源于自然人为生产经营而组织起来的“人合”经济实体。《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因此,“经营”是合伙的本质特征,与律师事务所 “不是经营性组织”是根本相悖的。其二,按《民法通则》规定,合伙是放在公民(自然人)范畴之内,它不具备法人资格(国际惯例亦如此),违背律师事务所应是法人组织的原则。其三,合伙律师事务所中的律师被人为地分为两部分: 一部分是合伙人,即投资人,俗称老板; 另一部分是聘用律师,即雇员,俗称打工仔。而设立事务所的投资并非是为该所创造剩余价值的资产,更主要的是律师的智力劳动。同是维护法律实施和公平正义的受人尊敬的律师,沦为雇主和受雇人的关系、剥削和受剥削的关系,这公平吗、正义吗?叫人怎么理解、怎能接受、怎可认同?难怪有学者指出,这“有悖于律师的独立人格”○13。其四,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规模越大,执业律师越多,风险责任就越大,注定了这种模式不可能走高层次、规模化发展的路。
  关于合作制,这原本是农村和城镇一种低级经济组织的形式,它的本质特征也是“经营”。现行的《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在合作人资格、财产性质、分配、归属等方面的规定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14。因此将合作制用在上层建筑领域的律师执业机构,显得不伦不类。
  至于个人律师事务所,现行《律师法》中没有规定,在一些地方性法规中有。个人所与合伙所属同类性质,其弊端不须赘述。作为律师执业机构由个人开办实属不妥,特别在我国更是如此。司法部曾有多次禁令,而且既叫个人所,又必须有三名以上律师组成,名与实矛盾。
  上述建议将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仅规定为“国资”和“自资”两种。国资所继续保留是有必要的,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其组织形式的具体内容不须赘述,当然也应有所完善。自资所是新设计的,用它取代原有的合伙、合作及个人所。其组织形式的具体内容包括产权制度、组织治理制度和财产责任制度,可以借鉴现有律师所和医院、学校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某些机制,重新规范。重新规范的指导思想应是从律师事务所的主要功能是组织领导本所律师开展业务,以法人的名义享有或承担民事权利、义务;是靠律师以知识、智力、责任心,以相对独立的方式提供服务在社会财富的再分配中换取劳动报酬,而不是靠资本的投入赚取利润等这种职业特点来考虑和决定。应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由司法部制订出《自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颁布施行。该办法应把握如下三个框架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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