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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律师制度的完善及其他/滕传枢(9)
(一) 关于产权制度: 只有本所执业律师才可成为出资人,出资不分先后,可累积计算; 出资额不具有“注册资本”的性质,只是出资人享有该所产权的依据; 出资不能抽、退但可以转让,不实行出资人分红制度; 除了终止清算之外不得进行分割。
(二) 关于组织治理制度: 实行民主管理和主任负责制,全体律师会议是最高权力机构; 执业律师的进、出应充分考虑“人合”的因素,既体现法人治理和集体力量的优势,又体现“独立司法人员”的职业特点; 事务所可以设置若干业务部门,可聘请若干行政或业务辅助工作人员,但主任、副主任和主要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只能从本所执业律师中产生。
(三) 关于财产责任制度: 应从保证律师的合理报酬和兼顾事务所向高层次、规模化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合理制订事务所和执业律师的分成提留比例; 制订律师执业过错责任赔偿和律师责任赔偿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
  在实际运作中,各自资律师事务所的形式可不拘一格,规模有大有小,其组织结构的具体内容应在本所章程中详细规定。
  关于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在立法上只须把住: 是事业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设立人只能是国家或本所的执业律师,承担有限责任,实行执业过错责任赔偿制度这五个关口就行了。
关于律师执业过错责任赔偿制度,《律师法》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有悖法理。首先是没有民法依据。律师事务所是事业法人,不是企业。其次,是不科学不合理,承担连带责任必须以行为人具有共同过错为前提条件,民法之所以规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基于合伙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本质特点。律师是“司法的独立人员”○15,其业务活动基本上由自己独立完成、独立负责,既不共同劳动,更未合伙经营,凭什么要律师相互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无限连带责任的赔偿制度将会导致律师无辜承担风险,阻碍了律师事务所走高层次、规模化发展的路,阻碍了我国律师业的正常、健康发展。
  建议增加律师赔偿责任保险制度。这是现行《律师法》中没有的,在《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第二十条中有此规定。这是运用现代保险制度的手段,最大限度分散律师执业的风险。从海南实施五年来的情况看,效果不错,反映良好,受到律师的普遍欢迎,对促进律师业的发展有重要意义。
关于受害人可向构成过错责任的执业律师个人索赔的建议,实质上是让律师个人承担了无限责任。这样设计的理由是: 按现行《律师法》的规定,一些所是有限责任,另一些所是无限责任是不合理也不科学的。因为律师事务所性质都是事业法人,不管是什么组织形式,都不应承担无限责任。但是取消了律师所的无限责任之后,可能会出现因律师执业过错而受损害的当事人不能完全获得赔偿的现象,这也有失公平。另外,律师既然是司法的独立人员,应对自己独立承办的业务因自己的执业过错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而不应该要别的律师来承担连带责任。这样规定符合报酬、责任与风险的一致性,应是符合法理的;同时还可促使律师增强责任感和危机感,防止和减少律师执业过错责任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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