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议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制度/张世勋(5)
五.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情形有限和诉讼时效的完善
(一) 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情形
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但在现实生活中,仅仅这四种行为很难涵盖一方因过错行为严重伤害另一方导致婚姻破裂离婚的情形。如一方经常实施赌博重大、长期与别人通奸、吸毒、卖淫、嫖娼等严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也会严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造成另一方物质和精神上的严重伤害,从而导致离婚。有学者认为,通奸、卖淫、嫖娼等行为通常是秘密进行的,通奸属于不道德的行为,不宜由法律来规范;而卖淫、嫖娼行为主要是危害社会公共秩序,我国刑法和有关行政处罚条例对其已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5】笔者认为,赌博重大、长期与别人通奸、吸毒、卖淫、嫖娼等这些行为足够破坏夫妻之间的感情,而这些行为已经成为一个带有普遍性的社会问题,成为许多家庭破裂的导火线。况且,离婚的法定事由还包括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嫖娼、赌博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试想,如果一对夫妻,丈夫偶然有一天发现自己辛辛苦苦养育的孩子是妻子与别人生的,而自己也已年迈不可能再从新生育,他受到的是何等的伤害。如果这样导致离婚,丈夫不能请求损害赔偿,又怎么能体现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呢?
(二) 诉讼时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无过错方只能在离婚诉讼同时或离婚一年内另行起诉。
笔者认为若离婚时无过错方根本不知道这项权利特别是在一些经济相对落后和文化不发达的地区,特别是在农村地区,随着离婚案件的逐年上涨,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在离婚后或作为被告在离婚后一年才知道有这项权利。或许,这时候才有足够的证据能够提起损害赔偿,但却因为过了时效而不能行使。比如,一对夫妻,一方因遭受另一方的家庭暴力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在离婚后或者是作为被告在离婚一年后才发现自己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如果不允许其提出赔偿请求显然有失公平,背离了我国婚姻法立法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过错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在离婚时或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如果无过错方在离婚时不知道权利被侵害可以在离婚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时起一年内提出。
笔者相信,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会在不断的发展中完善,并在婚姻双方当事人权益保障方面比较先进。期待我国司法和立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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