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会强奸的法律思考/王克先(5)
(2)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
(3)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
3、要把强奸与通奸及未婚男女不正当性关系严格区别。
通奸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之间,暗中自愿发生性交的行为。通奸不同于强奸,通奸双方发生性交是自愿的,并不违背妇女意志,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同样,未婚男女不正当性关系也不违背妇女意志,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1)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
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如果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以强奸罪惩处。
(2)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3)犯罪分子强奸妇女后,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4)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以败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
(强奸罪犯罪构成的其他内容略,以上对犯罪人、被害人的具体表述按二高一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二)约会强奸
本文所称的约会强奸的受害人不包括14周岁以下的幼女和无行为能力的妇女(如精神病患者、呆傻者等),这二种情况,无论女性是否表示同意,都将构成强奸罪,这对于分析约会强奸不具有典型意义。同时,约会强奸中的男人也应该是14周岁以上的男性。
约会强奸与其他强奸形式的最大不同在于:一是强奸者不是陌生人而是受害人认识的人,双方之间可能是恋爱关系、朋友关系、同事关系、师生关系、同学关系、一般相识关系,或者是初次相识的关系;二是女方不是被强制带到作案地点而是自愿到男方敲定或双方商定地点的,也就是说女方是自愿到作案地点去的;三是作案地点一般不是公共场所而是男女约会的宾馆客房、男女方住处等私人空间。这些都给认定是否约会强奸带来了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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