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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所违规行为的剖析与防范/李佳(7)
对于肯定说,黄永庆先生在对“客户李某诉F期货经纪公司和T交易所期货交割违约案” 进行评析时认为:在期货交易实物交割阶段,交易所的不作为已经构成违约。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诚然,期货交易的实物交割阶段有其特殊性,它是实现现货与期货交易的交叉点。但在这一环节,交易所与客户仍不存在任何的直接法律关系。交易所在交割环节中承担着组织、监督的职责,但该职责的受益者仍是会员。虽然会员并未进入交割,但期货交易尚未完成,即存的委托合同并未结束。因而,交易所行为的最终损害结果仍应归结于会员。那么在该案中交易所的行为该如何界定?实质上,交易所的该行为是限制实物交割的行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六十七条第2款规定:“期货交易所不得限制实物交割的数量。”这就从法律的角度排除了交易所实际介入交割的可能性。因而,在该案中,客户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会员行使诉权的方式得到救济。而不应该将交易所列为直接的被告。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客户与期货交易所之间不可形成直接的诉讼关系,对于由于期货交易所的违规行为导致的客户损失,客户可以通过诉权转移的原则,将诉权转移给会员经纪公司行使,由会员向交易所直接求偿。在实行诉权转移时应注意的是,由于会员实际上处于交易所的管理之下,因而出于自身利益或碍于情面可能会怠于行使诉权甚至拒绝行使,故可以在法律上或在委托合约中赋予经纪商一项义务:在客户利益因交易所行为受损时,经纪商有义务应客户的请求向交易所提起诉讼。否则,视为经纪商与交易所共同侵害客户利益,双方共负连带责任。
(二)交易规则——确定其法律效力的必要性
目前,各国对期货交易所的管理,除国家立法指定强制性规范外,更多的情况下则是依赖于交易所自律性的管理。我国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也认同了期货交易所为自律性法人。因此,交易所的交易规则的法律效力问题引起了各方的关注。国外立法大多赋予交易规则以法律效力,将之作为司法审判的准则。诸如美国《芝加哥农产品交易所法规》等都被作为具有相当法律效力的规范而运用于审判中。
我国目前对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的法律效力尚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有必要尽快确立其法律效力。将之作为处理期货纠纷案件的依据之一。
从期货交易的自身特点及其监管看,交易规则是目前我国交易及监管的依据,理应成为审案准则。期货交易不同于普通的商品现货交易。其交易对象是标准化的期货合约;大多数交易者的交易目的不是为了获得实物而是为回避价格风险和获取风险投资利益;期货交易实行的是合约对冲和保证金制度;交易方式和交易场所也不同于一般现货交易……期货交易自身的这些特点决定了我国现行法律难以找到行之有效的法律依据。同时由于交易品种的差异,所遵循的交易规则就有所不同。以英美国家为例,金属交易就与其他商品交易的规则有着巨大的差别,如“在大部分品种和衍生工具的期货合约中,均要求在交割月中完成交易,但在金属期货交易中,则要求在交割日完成。” 这一特征取决于交易商品的生产周期和生产方式,因而是无法改变的。所以,成熟的期货市场将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奉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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