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所违规行为的剖析与防范/李佳(8)
从交易规则的产生看,交易规则是期货交易活动参与人之间共同的约定,应该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对交易所会员来说,加入交易所就等同于承诺自愿履行交易所的规则。对客户来说,与经纪机构签订委托书时,也就明确了有遵守加以规则的义务。因而,交易所的交易规则无论是对会员还是对客户,都有法律的约束力。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期货交易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中也指出:“处理这类案件应特别坚持以下原则——(四)坚持尊重当事人合法约定的原则。对于当事人约定只要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和期货交易的惯例,就可以作为处理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依据。”这一原则的确立,明确了交易所规则可作为解决期货交易当事人之间法律纠纷的依据。
从我国目前期货立法的现状及司法实践看,确立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在审理期货纠纷案件中的地位,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妥善处理,有利于期货交易监管和有序运作。我国期货市场走的是一条“先试点,后立法”的道路,与期货市场的发展相比,立法明显滞后。纵观国外的期货法律发展,期货法规大都伴随着期货交易的发展而逐渐发展成熟,在发展之初,司法实践往往以自律规范及交易惯例为依托。我国目前尚处于期货市场发展的初级阶段,在这种情况下,如司法实践忽视期货交易规则,甚至轻易否定其效力,就会导致期货交易秩序的混乱。
当然,在确立交易规则之法律效力的同时,值得强调的是关于交易所规则的合法性审查问题。笔者认为,期货交易所规则作为自律组织的自律规范,只要按合法的程序产生,报中国证监会即为合法有效。中国证监会有权行使审查权。作为法院,尤其是地方法院,在审查期货交易所规则时应持谨慎态度。鉴于交易所规则的合法性涉及较强的专业性,且有关社会稳定,建议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证监会及期货业内专家共同组成权威性的专门机构审查。
(三)期货立法——对纠纷举证责任的确认
在对期货交易所违规行为的诉讼中,必然涉及对交易所违规行为的举证问题现有的期货法律中,并未涉及对纠纷举证责任的规定。仅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中规定:除“客户主张经纪公司未入市交易,经纪公司否认的,应由经纪公司负举证责任”外,一般应当贯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笔者认为,我国期货立法有必要确立期货纠纷诉讼的特殊举证责任。
让我们针对前文所提及的两种违规行为加以分析。行为之一具有十分明显的隐蔽性。其隐蔽性在于它以合法的表现形式达到了不法的行为结果,而作为客户在通过经纪商进行诉讼时,根本无法就交易所是否有纵容大户造市的故意进行举证。同时,也无法就交易所在各类会议中发布的信息的真实性及可信度作出专业的认定。从而无法举证交易所对客户损失是否负有直接责任。在研究行为之二时,我们发现,如要判断指定仓库的前述行为是否违法,将涉及两个基本的行为要素的认定:即定点仓库的质检行为是否合法和是否存在与大户勾结的嫌疑。显然,要求原告对此举证是不合理的。因为,对前者的认定须有相关的内部凭证和质检记录加以佐证,甚至需要重新聘请权威质检部门进行鉴定。这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而对于后一种行为要素,由于“勾结”行为本身具有隐蔽性,除当事人外,第三者很难了解其内幕,因此原告也很难承担举证责任。可见,由于交易所违规行为本身具有专业性和隐蔽性的特点,加之在期货交易中,信息来源均来自于经纪公司和交易所,客户根本无法掌握操作、执行中的具体情况,更无法调取内部资料。所以,在此类由交易所违规行为所导致的诉讼中,由被告举证更符合公平原则。从公平的角度看,客户相对于经纪机构,会员相对于交易所都处在弱势地位,由弱势方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有失公允的。因而,笔者主张应确立期货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总共1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