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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性行为及其法律后果/王克先(10)
婚外性行为为传统道德所不耻,是立法时不能回避的一个问题。法律与道德都是社会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都是社会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两者有密切的联系。法律在本质上就内含一定的道德因素,但法律只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也就是说,虽然法律会反映一定的道德内容,但法律只是反映最低限度的道德,不能把较高的道德要求法律化,不能用法律手段来对付所有违背道德上的行为。司法强行闯入个人生活中最具隐私性的领域,会造成对个人自由的严重践踏,继而伤及配偶子女等无辜。
可见,我国对一般人的婚外性行为、一般的婚外性行为主要依靠道德调整和个人自律,对特殊人群的婚外性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婚外性行为由法律、法规、党纪、政纪来调整的做法从总体上看是合理的。
但是,现行法律对一般人卖淫嫖娼、聚众淫乱的处理显得过于严厉,人们一旦涉及其中就会身败名裂。对于那些无直接受害人的违法犯罪,如卖淫嫖娼、聚众淫乱等,法律可以对其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可给予罚款,而不使用刑罚、治安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这样更符合社会发展潮流。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法释[2001]30号)。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法释[2003]19号)。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1983年7月26日,(83)法研字第14号)。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法(民)发[1989]38号)。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1994年4月4日,法发(1994)6号)。
[9]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
[10] 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1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8月8日公布, 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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