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涤除权初探/万欣
涤除权初探

万欣


  涤除权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消灭抵押权的一种称谓。是指受让人(不包括主债务人、保证人、继承人),代债务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使抵押权消灭的权利。我国涤除权的相关规定作为抵押物转让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经历了一个逐渐演变的过程。但是现有规定对于涤除权的行使仍存在一些问题,在实践中容易引发一定争议。本文对在现行规定下行使涤除权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 我国对抵押物转让制度立法的演变过程。

  在抵押物转让制度上,我国法律的规定经历了从绝对无效到有效的这样一个演变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15条规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做抵押的,其行为无效。”这条规定的是绝对无效。
  到《担保法》第49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这个规定较之民通意见就有了一个变化。对于抵押权人来讲,从“非经抵押人同意,其行为无效”,转变为只需要“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只有在其抵押权的安全受到明显威胁的情况下,即“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且抵押人不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才有权反对转让。换言之,如果转让价款高于抵押物价值,抵押权人是无权反对抵押物的转让的,无非是在转让价款中优先受偿而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加粗一句就是我国第一次就涤除权所做的相关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即便未告知抵押权人仍然是有效的,只不过抵押权仍然享有在先的权利,抵押权人仍然可以行使抵押权。但是如果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买受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处于一种被追及的状态,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这对受让人来说很不利。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为了保护抵押物受让人的利益,规定了受让人的代履行权,即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向抵押权人代为清偿全部债务,从而消灭抵押权以稳定自己的所有权。这种权利就称为抵押物受让人的涤除权。但是该条规定的有权行使涤除权的人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如果受让人未取得所有权是无法行使涤除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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