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解与适用/郭瑞(4)
(二)“上诉不加重”原则是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判原则,不能在再审程序中适用。
我国的再审制度主要是要发挥监督审判、纠正错误的作用。相对于一审或二审来说,再审更多的是考虑如何去尽量满足客观公正的要求。由于价值取向的差异必然导致了再审不能像二审程序那样适用“上诉不加重”原则。但对于适用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当事人如果仍然不服提出上诉并进入了再审的二审程序时,二审程序的性质就决定了在再审的二审程序中仍然要适用“上诉不加重”原则。另外,要使“上诉不加重”原则真正能够落实也离不开对再审制度的改革。对于在二审中因使用“上诉不加重”原则没有加重上诉人责任的,再审即使认为根据客观真实应当加重上诉人责任,也不能够认定二审裁判错误,这样才能打消审判人员对适用“上诉不加重”原则的顾虑;
(三)“上诉不加重”原则只适用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能使用不加重的原则。
这是“上诉不加重”原则内在的必然要求,如果该原则在同一范围内对双方当事人都使用,那么该原则就不会引起应有的法律效果。这样的规定既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与上诉相关的风险和利益进行严格划分,也是对法院在二审程序中行使审判权的一种规范与限制,以防止在审判中滥用“上诉不加重”原则的行为。
(四)“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结果除了不加重责任外,还包括不减少既得利益。
“上诉不加重”原则中提到的“不能将上诉人置于更加不利的境地”包括既不能加重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也不能减损上诉人的既得的民事利益,这是该原则必然包括的两个方面,二者都不可或缺,其总的含义概括而言就是上诉人的负担不得因上诉而超过一审判决。
四、适用“上诉不加重”原则的限制及配套原则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制度已经将二审的审查范围限制在了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内。但审查范围与适用“上诉不加重”进行判决的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由于上诉请求所涉及的事实与请求外的事实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而不能彻底分开,再加上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他人合法权益时不可避免的要求审查的全面性,这两方面都导致了即使二审完全以上诉请求的范围为限进行审查,实际上查明的事实范围也要大于上诉请求所涉及的事实。因此,只确定审查范围还不能够保证正确的适用“上诉不加重”原则。一方面为了便于当事人充分行使上诉权,另一方面又要维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平衡,避免当事人不考虑一审判决的公正性滥用上诉权,笔者认为,对“上诉不加重”原则的适用还应作出以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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