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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解与适用/郭瑞(5)

(一) 对上诉请求范围内的部分不能适用“上诉不加重”原则。

当事人的处分权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根基,但处分权的行使也要由法院行使审判权加以控制,对于滥用处分权的行为绝对不能允许。从一般意义来讲,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是要求二审法院对其不满意一审的部分重新进行审理,经过重新审理就有可能要减轻上诉人的负担,也有可能要加重上诉人的负担。如果对于上诉请求范围内的这部分适用“上诉不加重”原则,无疑就会使上诉人只获益、不受损,相反被上诉人就会处于完全不利的地位。如果形成了这样的制度,那么从趋利避害的人性角度来讲,任何当事人不论其是否满意一审判决都不愿意面对二审被上诉人那样一个被动的局面,都会上诉,形成讼累。所以,为了防止当事人滥诉,从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公平角度出发,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应以加重责任的可能性进行限制,上诉范围越大,上诉被加重责任的可能性就越大,以形成对上诉人的压力,使上诉成为在权衡利弊后的理智行为;

(二)对双方当事人都上诉的,在双方的上诉请求范围内不适用“上诉不加重”原则。

前面已经说明了在上诉请求范围内不能适用“上诉不加重”原则的原因,那么对于不在上诉请求的范围内,但对方就这部分也提出了上诉的,如果对方的上诉成立就应当加重本方的责任。这一点正是源于民事诉讼所特有的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关系。如果提出上诉请求的一方的上诉成立,那么其所承担的责任就会较一审减轻,而同时就必然有另一方因为该上诉要承受比一审更大的负担。

(三)对于一审判决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不适用“上诉不加重”原则。

对于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行为在任何国家都不认为属于纯粹的私权纠纷的范畴。这时,法院不仅要行使审判权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更大程度上是要通过审判权来维护或补救因当事人的行为遭受到损害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只要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能够有效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的,二审法院就应当主动追究,并加以弥补。如果上诉人因此而应当承担更大责任的,就应当判决加重上诉人的责任。

经过以上限制后,适用“上诉不加重”原则的范围实际上已经缩小到了上诉请求以外,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并且对方没有提出上诉的范围内。这样的范围一方面能够打消当事人害怕因上诉遭受无法预见的不利后果的顾虑,另一方面又防止了上诉人利用上诉打破诉讼双方之间的平等地位关系,取得相对于被上诉人的优势地位,使“上诉不加重”原则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其他原则相互融合,综合发挥规范和指引诉讼行为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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