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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合同中买方违约纠纷法律分析之-政策变化导致房价波动/蔡英杰(5)

  此外,在房价显然已经下跌的情况下,如果乙方拒绝履行合同,那么甲方能否要求乙方支付双方约定的合同价与房屋现价之间的差价呢?根据《合同法》第113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可以认为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差价损失。毕竟房价波动是市场常态,乙方很难论证其房价波动已经超过其预见的范围。据笔者了解,房屋交易是否适用这一条,北京地区尚未见明确的政策,也未见有相关判例。不过,房价上涨时卖方违约,判决卖方向买方支付差价的案例已经很多。据此分析,买方违约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差价责任。

  上述意见已经在深圳以及上海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认可: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主张差价损失的,予以支持”,并对房屋差价的计算作出明确规定,“双方对房屋差价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以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对起诉之日的房屋市场价与双方约定的房屋买卖价款之间的差价确定损失。”根据上海市高级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房屋差价同样应当进行赔偿,并参照以下方式进行确定:(一)双方协商确定的,从其约定;(二)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1、原则上可比照最相类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首先是同幢相同楼层及房型;其次是相邻幢同楼层及房型;再次是相同区域内房屋)与买卖合同成交价之差确定房屋涨跌损失;2、无最相类似房屋比照的,可通过专业机构评估确定房屋涨跌损失。认定损失的时间点应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出发,以守约方的请求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确定之日以及审理中房屋的涨跌情况等,合理确定。

  当然,如果甲方主张房屋差价的请求得到认可的话,那么其要求违约金的主张在实践中将很难得到支持了。在这里,笔者不再详细阐述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

(作者简介:蔡英杰,法学硕士,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能源法律研发主管。转载文章请注明来源和作者。联系电话:13520108510,010-58695236)


作者;蔡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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