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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法学大纲/于洪军(22)
  从表面上看,法只是规定着人的部分行为,但在实质上,却是在规定着人的全部行为。任何一种社会活动、任何一个行为,要么它是合法的,要么它是违法的,不存在中间状态。一切行为、一切社会活动都处在法的规定范围之内。
  (一)建立国家、设置社会组织机构的行为,处在法的规定范围之内。
  例如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一九四九年六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九日新政治协商会议筹备会举行的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的《新政治协商会议筹备会组织条例》,对新政治协商会议的组成做出了规定;九月二十一日至九月三十日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了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根据这一系列的法律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才决定了国名、国都、国歌、国旗和纪年,选举了中央人民政府。十月一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也是根据这一系列法律规定举行了第一次会议,任命了总理、中央人民政府军事委员会主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司令、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最后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除了上述的法律规定,还有一条在当时来说是最重要的一条法规? 颍矗喝魏胃鋈撕妥橹坏米龀龇涟泄膊臣捌渌裰鞯撑山ü疃男形シ凑咭艿降笔钡奈渥安慷铀┘拥难侠鞯娜松硌沽Α=⒅谢嗣窆埠凸男形蜕柚弥谢嗣窆埠凸一沟男形贾沾υ谡庖环ü嬖蛞约澳切┨趵⒐餐倭臁⒆橹ā⒕龆ǖ热糠ü嬖蛳低车墓娑ǚ段е凇?br>  (二)立法活动处在法的规定范围之内。
  立法活动,特别是某一社会系统建立之初的立法活动,从表面上看似乎并不在法的规定范围之内。但实质上,这种活动正是首先由表现着多数人意志的基础法律做出规定的,此外,普通法律还规定了谁为立法者。这些基础法律和普通法律有些是不成文的,如我国建国初期召开新政治协商会议筹备会的法规则;更多的是成文的,如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的部分法规则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法律。西方国家约束立法活动方面的法律还会更复杂和更多一些。所以,立法活动绝不是在法律的规定范围之外,相反,所有的立法活动都是以法为依据而进行的活动。
  (三)执法活动处在法的规定范围之内。
  执法活动,常常被认为是凌架于法律之上的。如:“崇尚清官”的观念,“徒法不足以自行”的说法,以及我国当代社会流行的“有法可依的问题基本解决了,现在的关键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观点,都是把执法活动摆到了超脱于法的位置上了。这些观念和观点的谬误在于忽视了法与执法活动的规定与被规定的关系。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现象的普遍存在,原因在于规定执法活动的法律不完备、不科学、不明确。如我国当代,“公开审判”、“在审结期限内结案”的所谓法律规定在实践中的执行不严,原因在于这种法律规定因无压力要素而不成其为法规则。这等于说它们仅是一种道义上的要求,作为“法”,其实是允许执法者自由决定公开审判还是不公开审判、在审结期限内结案还是超过审结期限结案的,执法者执行这种规定或者不执行这种规定都是合法的。这种执法不严,不是与法的规定无关,而是规定执法活动的法律不完备所造成的。又如:“地方保护主义”盛行、“民告官难”、“滥捕滥抓人质”、“吃完原告吃被告”的普遍存在,表面上是有法不依、执法犯法,实质上是有关法院与地方关系、法官的选择、执法人员的待遇、监督程序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不科学,即不能反映执法活动的规律所致。再如:执法单位互相扯皮、推案子、争管辖的所谓执法不严,实质上是有关法律不明确所致。说得确切一点,一切“有法不? 馈⒅捶ú谎稀钡南窒螅涫刀际侵捶ɑ疃耙谰莘伞痹凇坝蟹ú灰馈⒅捶ú谎稀薄7ù永淳筒豢赡堋白孕小保獠皇浅腥嫌懈哂诜ǖ亩鞔嬖诘睦碛伞?凸凼率凳牵捶ɑ疃纯龊靡舶詹缓靡舶眨际且婪ㄐ惺碌慕峁H绻怠坝蟹ú灰馈⒅捶ú谎稀笔遣缓玫模鞘且蛭捶ɑ疃谰莸姆晒娑ǖ貌缓谩?床坏街捶ɑ疃旧碛敕ǖ墓叵担笸寂卓ǎ诜ㄖ庋扒蠼饩鲇蟹ú灰乐捶ú谎衔侍獾耐揪吨荒苁峭嚼偷摹V挥猩羁倘鲜斗ㄓ胫捶ɑ疃墓娑ㄓ氡还娑ü叵担羁倘鲜吨捶ɑ疃奶厥夤媛桑构娑ㄖ捶ɑ疃姆芍鸩降亍⒕】斓卮锏酵瓯浮⒖蒲А⒚魅罚拍艹沟捉饩觥坝蟹ú灰馈⒅捶ú谎稀钡淖纯觥?br>  (四)宗教教义、道德、习俗等行为规则所约束的行为也处在法的规定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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