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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法学大纲/于洪军(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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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个结构的特殊性在于,它由行为标准、压力、施压者三大要素构成。
  ⒈行为标准。即对人(包括组织)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的行为及相关条件的描述。凭借行为标准,可以确定适用法规则的对象。
  法规则对于行为及相关条件的描述,因行为种类的不同,描述方式也会有所不同。有的描述较为清晰、具体,如法规则对杀人行为、抢劫行为、放火行为等不得做出的犯罪行为及相关条件的描述就较为清晰、具体;有的在做出原则的、笼统的描述后,授权当事人(包括组织)去做具体描述。如各社会系统中的合同法规则对必须做出的履约行为和不得做出的违约行为及相关条件,就经常只原则地、笼统地做出描述,清晰的、具体的履约行为和违约行为及相关条件则授权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去描述。事务总是在发展变化,法规则既不宜频繁修改,又不可能对必须做出的和不得做出的行为包揽无遗。为了保持法规则的相对稳定和对新情况的适应能力,人们只能通过另外的法规则来补救,即通过某些法规则赋予执法者以再描述的权力。司法解释、判例法中的内容大部分是这种再描述。
行为标准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的行为标准。如我国法律中对赡养、抚育、扶养行为及相关条件的描述,只要人们作出这种行为就符合行为标准了。这类行为标准形式上可能是对不作为的行为的描述(如描述遗弃行为),实质上则是对作为的行为的描述(如描述赡养、抚育、扶养行为)。另一类是不作为的行为标准。如古今中外法律中对杀人行为及相关条件的描述,只要人们不作出这种行为就符合行为标准了。这类标准在形式上是对作为的行为的描述(如描述杀人行为),实质上则是对不作为的行为的描述(如描述不杀人行为)。
  法律中关于一定的人可以如何行为的规定,不应当理解为是“这些人”的行为标准,而应理解为是“另外的人”的行为标准,即对“另外的人”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的行为和相关条件的描述。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一款规定: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这条规定并没有为“这些”公民、法人设定什么行为标准,“这些”公民、法人在对“亲自实施”还是“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选择上,不存在符不符合这条标准的问题。因而它不是为“这些”公民、法人设定的行为标准。它其实是为“另外的、不特定的”公民、法人设定的行为标准。如果将这条规定还原为一般的行为? 曜迹蛴Φ北硎鑫?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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