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统法学大纲/于洪军(5)
“任何人(包括组织)均不得否定其他人(包括组织)通过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
或者:
“任何人(包括组织)均不得妨碍其他人(包括组织)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同样,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可还原为:“对犯罪以后自首的,是否从轻处罚,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可还原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第一次申请回避的,做出决定的机关必须做出答复”;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还原为“代理诉讼的律师,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如此等等,一切法律中对可以为或可以不为一定行为的这类规定,都可以视为给另外的人设定的行为标准。
行为标准虽然都是对那些要求人们必须做出的和不得做出的行为及相关条件所做的描述,但它决不是与其他行为没有关系。立法者在设定行为标准的时候,是对人的全部可能出现的行为做了通盘考虑的。仅把要求人们必须做出的和不得做出的行为挑出设定行为标准,也就等于同时宣布,除此之外的一切行为均由行为人自由地去做或不做。“法无禁止即自由”正是立法的艺术性达到了理想境界的写照。
凡法规则都包含着行为标准,无行为标准便无法规则。
⒉压力。是指对不符合行为标准的行为人所实行的人身惩罚和限制、财产的剥夺和减少。
压力都是人为的。由于违反某种客观规律而招致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损害,不属于这里所说的压力。如违反万有引力的规律从高崖上跳下所招致的生命丧失、违反农作物生长规律未付出必要的劳动和资财而招致的财产损失等,都不属于作为法规则要素的压力。
压力分为人身压力和财产压力两种。人身压力是对人身的惩罚和限制。一切死刑、肉刑都属于惩罚人身的压力;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逮捕、拘留、强制劳动、剥夺政治权利等,都属于限制人身的压力。财产压力是对财产的剥夺和减少。没收属于剥夺财产的压力;罚金、罚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支付迟延履行金、降薪等,都属于减少财产的压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那些非给付金钱的民事责任,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最终均归结为减少财产的压力。因为义务人如果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是要承担迟延履行金? 模缘笔粲诓撇沽Α?br> 有些压力兼有人身压力和财产压力双重压力的性质。如削职为民、入穷藉、开除、辞退、降职、降级等,既有降低身份方面的限制人身的压力,同时也伴随着减少财产的压力。
总共33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