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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犯罪渐行渐远的立法宗旨——关于罪犯权利与公民权利的理性思考/李新福(2)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是指法院具有最终形式犯罪确认权,但是如果因此认为犯罪嫌疑人在法院审判前具有普通公民权利,那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由此可见,在法院审判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搜查犯罪嫌疑人住宅,可以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私人住宅、人身自由不可侵犯是普通公民的权利,这说明犯罪嫌疑人不是普通公民,是限制权利的公民,也就是认为罪犯。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法院审判前可以采取以上行为,说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认为犯罪的能力和权力,其认为的依据是有关犯罪行为的法律条款,符合“罪刑法定”的司法原则。因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也是执法机关,所以也可以实施限制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措施。那么普通公民能不能认为他人犯罪并采取限制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措施呢?
  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既然是否犯罪是以法律条款衡量,那么知道、理解有关法律条款的普通公民同样可以认为犯罪。只是普通公民因为文化基础、理解能力、专业知识的差异,其认为犯罪的准确度不同,但是关于犯罪的一些基本的认识应当不会差异很大。难以设想一个国家的公民如果连一些基本的犯罪行为都不知道,社会秩序如何维持,社会如何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通缉在案的;(三)越狱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这些法律条款都说明普通公民具有基本的认为犯罪和限制罪犯权利的权力。
  可是,在现实中公民的这种权力往往受到较大的限制或否定。在盗窃、抢劫案司法实务中,普通公民现场抓捕扭送盗窃犯、抢劫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普通公民认为犯罪的第一种条件,但是法条赋予公民的“扭送”权力往往难以实现。因为扭送往往存在搏斗,法条没有界定公民采取制服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法律性质,司法中往往是犯罪嫌疑人如果受伤或死亡,公民应承担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如果是公民受伤,犯罪嫌疑人难以赔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关于正当防卫的条件,“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条款,由于实践中难以把握,使公民正当防卫时缩手缩脚、投鼠忌器,罪犯则肆无忌惮,气焰嚣张,实际效果是正当防卫中被侵害的公民打击罪犯的权利受到法律制约,而罪犯的生命健康权——实际是逃跑、拒捕行为得到法律一定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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