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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适用解释/闫显明(29)
主观解释论的理论根据是:其一,只有立法者知道自己所要做的是什么,立法行为是立法者的意思行为,立法者通过立法表达它们的看法和企图,借助于法律实现他们所要追求的社会目标,因此只有立法者知道得最清楚。其二,为了确保法律的安全价值,立法者的意思是一种可以借助立法文献加以探知的历史事实,只要法律解释取向于这种可以被探知的立法者的意思,法院的判决和决定就不会捉摸不定,因此,贯彻主观解释说可以确保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其三、基于三权分立的原则,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法律只能由立法机关的制定,法院的职能只能是依法裁判,立法者的意思是法律适用上的决定性因素,从而法律解释应以探求立法者的意思为目标。
主观解释论后来在旧主观说的基础上形成现代主观说,现代主观说与旧主观说的区别在于,不再如旧主观说那样探求立法者于立法时的心理学上的意思,而是探求法律规范背后并与之有因果关系的各种利益状态及其衡量,以尽量扩充法律规范的意义内容,现代主观说不再如旧主观说那样迷信法典完美无缺,而是假定广泛的法律漏洞领域的存在,但对于法律漏洞原则上应推测立法者的评价以进行补充,在无法推测这种评价时,则以社会上占支配地位的评价及自己的评价,进行补充。此说将制定法的历史的解释与法官的规范创造功能加以调和,以兼顾法律的安定性和对社会变化的适应性,对法学界及实务界产生很大的影响 。

第二节 客观解释理论

客观解释理论认为,法律一经制定,即与立法者相分离而成为一种客观的存在,具有一种独立的意义。这种独立的意义是通过将具有一定意义域的文字,运用一定人群在长期历史发展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语法规则加以排列组合而形成的。立法者于立法时主观上希望赋予法律的意义、观念及期待,并不具有拘束力,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的,是作为独立存在的法律内部的合理意义。故此,法律解释的目标不在于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事实上的意义,而在于探究和阐明内在于法律的意义和目的。这种探究、阐明法律内部合理意义和目的的活动并不时一劳永逸的,随着社会的变迁,法律内部的合理意义和目的也会发生变化,法律解释的任务就是在法律条文语义可能的若干种解释中,选择现在最为合目的之解释。客观解释论者强调,法律解释总是关于现在的解释,而且与目的论的解释相结合。同时,客观解释论认为,法律漏洞是不可避免的,法官解释法律有规划创造规范、弥补法律漏洞的功能。
客观解释理论的根据在于:其一、一个具有意思能力的立法者并不存在。法律只草拟、制定,历经各种机关,何人为立法者难以确定。意思不一致时,应以何人为准,存在疑问。其二、法律与立法者的意思并非一体。具有法律效力的,系法律形势表达于外部的表示意思,而非所谓立法者主观的意思。其三、受法律规范之一般人所信赖的,是存在与法律规范的合理的意思,而非立法者主观的意思。其四、客观说最能达成补充或创造法律的功能。倘若采用主观说,则法律之发展将受制于“古老的意思”,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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