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与量刑/吴莹(2)
二是政策依据。构建和谐社会是当前社会的最高理念,赔偿部分处理不好,很容易造成社会的不和谐因素,刑事处罚只能起到社会警示及惩罚作用,并不能实在的解决根本的矛盾,更不能真正的实现社会和谐。这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的政策基础。另外,《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要求,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
三是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而危害性的大小是由主客观两方面决定的,被告人犯罪后经法院调解积极对被害人赔偿表明其对自己的犯罪有了深刻的认识,并有很好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相对比较小。
四是有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刑罚的功能体现在很多方面,补偿功能是刑罚的功能之一。被害人因受到犯罪的侵害而在物质上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失,因而要通过刑罚对犯罪分子的适用,一方面惩罚犯罪人,另一方面使物质损失得到补偿。这两方面缺一不可,所以说有限度地、恰当的将被告人赔偿与量刑挂钩,是有必要和可行的。
五是符合司法实践的本质要求。现在法院判案简单,执行困难是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一般当即便可以执行,使被害人得到及时的补偿,这样便克服了执行难的问题。法官在定罪量刑时,重视的是被告人违法犯罪,国家对其施之刑罚。而很少考虑被害人的因素。由此带来的结果是,多数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判决只能流于形式,甚至成为法律“欠条”,被害人的损失无法弥补。像是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一旦被告人被执行死刑,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几乎100%无法执行。通过调解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促成被告人积极赔偿或要求亲属为其代偿,可以非常有效的避免上述现象的发生。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调解结案的,有利于公法对被告人的积极认同。有利于私法对被害人的最大保护。法院利用调解作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情节的条件,可以最大程度地调动被告人及其亲属的积极性参与到调解中来。在司法实践中,很大一部分被告人都没有赔偿能力,而且身陷囹圄,无法真正完成赔偿,而由其亲属自愿的赔偿,大大的提高了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成功率,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与量刑的多元价值冲突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促成被告人积极赔偿或其亲属自愿代偿,并不是完美无缺的解决了所有的纠纷,在审判实践中尚存在着许多的价值冲突,主要表现在:
一是表现在当事人的合意与国家强制的冲突。刑罚主要体现的是其公共特性,而并不纯粹是私人的制度。因而,被害人可以放弃或者争取的,只能是其个人权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是其无权放弃的。同时,有的犯罪具有严重的危害性而不可能因调解而从轻处罚,或者不能因为调解的达成达到被告人及其家属所想象的结果。此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调解的自愿原则其实是很难实现的,主要体现在,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并不平等。被告人不是自由人,他的想法是早点得到自由,重新回归社会,而被害人的想法则是,被告人如果不能达成其能够容忍的度,将建议法律对其严惩。如果强调合意而忽视强制,则确有放纵犯罪,破坏秩序之虞,法律权威则更难树立。如果只强调强制,而忽视合意,则不利于被告人积极认罪,不利于抚慰被害人,化解矛盾。被告人要想得到从轻处罚,他要尽量的满足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要求,这样便会导致被害人有可能漫天要价,被告人接受调解往往要付出较大的代价,而这些代价的付出却很难说是被告人真正地心甘情愿付出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地位实际上是很难平等的,尤其是作为被告的一方更是经常处于劣势。劣势地位的产生往往有如下一些原因:一是被关押的被告在信息的获取上远远比不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方或自诉人,因而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行为后果缺乏比较正确的认识和估计;二是刑事被告对刑事处罚往往有一种畏惧感,心理压力大,有时甚至错误寄希望于调解能减轻自己的刑事处罚,特别是自诉案件。由于调解结案能产生自诉人撤回起诉的法律效果,一撤诉自然刑事诉讼也就撤了,因此处于劣势的被告人往往用牺牲自己的经济利益的方式来换取较轻的刑罚;三是由于法官的自觉或不自觉施加的影响,如法官往往将被告人接受调解作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一个表现或作为标准,因此常常暗示被告人如能接受调解将在量刑是予以轻判,而这种“优惠”的反面就是如果被告人能接受调解将可能受到更重的刑事处罚,在这种隐形“威胁”之下被告人地位还能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或自诉人平等吗?地位的不平等必然造成调解的不自愿,而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又往往会抱一种乘人之危的想法以被告人刑事责任相要挟,并漫天要价,分厘不让,最后被告人无奈之下只好尽量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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