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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与量刑/吴莹(3)
  (二)惩罚性与补偿性的冲突。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即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使被害人得到及时的物质赔偿,同时,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承诺与处理。这样就形成了刑事惩罚性与民事赔偿性的冲突。刑事责任是根据被告人的罚责相适应而适于刑罚,具有惩罚性,是对社会的责任。而民事责任是根据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的财产和人身施加以损害而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赔偿性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作为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二者不能互相代替。然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与被告人的量刑挂钩,无疑形成了惩罚性与赔偿性的冲突。
  (三)公权与私权的冲突。犯罪本质是对社会关系的侵犯,即便是存在被害人的情形时,也认为是对整个社会的侵犯,而非简单地对个人的侵犯。因此,只有国家对该犯罪行为提起公诉,才允许私人就其民事赔偿部分提出请求,被害人首先要服从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我国诉讼法上有一众所周知的原则,“刑事先于民事”,即当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将其移送到有权机关。在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将民事赔偿部分的启动置于刑事审判中,排除了民事赔偿先于刑事审判的可能,所体现的价值目标就是维护公权利的刑事程序的价值高于维护私权利的民事赔偿程序。然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私人利益进行维护和保障。似乎背离了公权利在价值评价上的优先性。强调公权优先的确在较大程度上维护社会利益,有利于打击犯罪。但这种制度设定的最明显缺陷在于,在刑事追究不能发动,私权救济也无法启动。如犯罪嫌疑人潜逃长期不能归案或犯罪嫌疑人未进入诉讼程序即告死亡时,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犯罪事实,但刑事追究仍无法启动或不再启动,附带民事诉讼便无从提起。即使进入了诉讼程序,在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上,公权力优先的原则仍然贯穿于整个程序之中。在刑事诉讼中,虽然为了保障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力量不致过于悬殊,法律赋予了被告人诸多的权利,但在同一过程中,被害人的权益却往往被忽视。从理论上说,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一致的。但问题在于,公权所保护的公共利益并非总与被害人的个人利益相一致。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人无权自主选择自己信任的公诉人,也无权因对刑事部分认定的事实存有异议而提起上诉,这就会使得被害人及其家属怀疑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显然,作为当事人,被害人的权利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下,其权利并未获得有效的尊重。我国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范围仅仅限于“直接的且为物质的”损害,而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间接的、非物质的损害也可以作为赔偿的内容,二者的赔偿范围也很有不同。这就造成了使得虽然是附带民事诉讼,也是民事诉讼的一种,却造成了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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