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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拿审计当出身——漫谈司法会计渊源问题/于 朝(8)
  (10)鉴定文书理论,阐释如何制作司法会计鉴定的程序文书、证据文书等问题。
  上述理论中,最庞大的部分是鉴定规程理论,这是因为有可能被诉讼涉及财务会计问题十分浩繁,而每一个问题都需要理论上给出具体的操作规程。
  但是,如果从“司法会计出身于审计”的理念出发,司法会计鉴定理论就没有这么复杂了。因为从逻辑原理上讲司法会计鉴定似乎是一件非常简单和直观事物,以“三段论”为例:
大前提:鉴定原理
小前提:检验结果
——————————
  结 论:鉴定意见
  这里鉴定原理主要是指一些判断财务会计问题的技术标准,如财务标准、会计标准、专用标准等。以这些标准为大前提,将通过检验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证据所获取的信息作为小前提,便可以推断出鉴定意见这个结论。按照“一元”观点,检验本身就是审计,检验结果也就是审计结果,因而司法会计鉴定理论的研究也就只有鉴定意见(鉴定报告)的制作以及鉴定人出庭质证等问题。其研究的主要内容也不是司法会计鉴定活动的规律,而是要“朝着更好地为诉讼提供有别于审计结果的涉案会计事实证明的方向发展”。因此,如果从审计是司法会计鉴定渊源的认识出发,既不需要对与鉴定规程有关的其他理论进行深入地研究,也不需要按照不同财务会计问题的鉴定提出各自的鉴定规程,这显然会对司法会计理论的研究和创新产生阻碍作用。
  (二)这种认识会影响对成熟的司法会计理论的研习
  司法会计活动与审计活动存在着很多共性,这些共性决定了即使完全独立研究出来司法会计理论也会与审计理论研究成果有着某些“相似”的地方,比如审计学要研究会计检查方法在审计中的运用,司法会计学也需要研究这些方法的运用问题。但“相似”并不等于相同,如果不认真去研习它,就无法了解这些有“相似之处”的司法会计理论的精髓。带着“司法会计出身于审计”的理念研习司法会计理论,非常容易出现的问题是:只要司法会计理论存在与审计理论有相似之处,便认为都是从审计理论抄来的。这使得一些人还未认真研习某项司法会计理论,便将其拒之门外。明明中国已经独创了司法会计理论体系,却会因为受这一观念问题视而不见,进而认为司法会计还没有理论、中国还没有建立司法会计学。
  常见的例子是关于司法会计概念的研习。司法会计学科已经形成了一个庞大的概念体系,这些概念组成了司法会计专业理念系统。司法会计学的概念中的某些称谓与审计学某些概念可能会相同或近似,但其内涵却可能是根据司法会计理论研究或司法实践的需求而单独定义的,如果研习者认为这些“相同或近似”的概念都是从审计学抄来的,望文生义、囫囵吞枣,则可能会误解这些概念。比如:司法会计理论对“司法会计”的词义从社会活动、理论类型、社会职业及职业内容等多角度分别进行了释义,从而形成诸如司法会计活动、司法会计理论、司法会计师、司法会计工作等不同的具体概念。基于司法会计理论的法学性,理论上把司法会计活动作为了“司法会计”最基本的词义,而把其他概念视为派生词义。但是,先行研习会计、审计理论后可能会形成一个思维定式:即从会计师、审计师所从事的工作角度来理解会计、审计的基本词义,所以也会把司法会计的基本词义理解为司法会计工作(司法会计师所从事的工作)。再以“司法会计检查”为例,这一概念的含义是指对诉讼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进行的司法检查活动,与审计活动在主体、对象、手段、结果等方面有很多共性。“司法会计检查”的通俗的解释是指在诉讼中进行的查账、查物活动,而查帐查物活动在经济管理理论上称之为会计检查,所以该名词由“司法和会计检查”构成,前者表示这一活动的诉讼属性,后者表明其内容为查帐查物。这一概念结构中并没有包含司法会计检查的主体,但按照前述思维定式来接触这一概念时,却可能会望文生义的理解为“司法会计和检查”,即“司法会计师所从事的检查工作”(司法会计检查工作),但实际上司法会计理论中已经按照诉讼法律规定精神单独阐释了谁有权实施这一检查(包括侦查、检察、审判、律师、司法会计师、审计师、会计师等人员)。以刑事诉讼法律规定为例,司法会计师介入司法会计检查活动仅是在“必要的时候”并需要在侦查、检察、审判等诉讼主体的主持下进行,因而司法会计师参与司法会计检查则被归于司法会计师的“技术协助”工作。如果带着“司法会计检查就是审计”的有色眼镜去研习它,则可能会产生了很多误解,有的甚至会因此而放弃对司法会计检查理论的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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