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拿审计当出身——漫谈司法会计渊源问题/于 朝(9)
再举一个关于司法会计鉴定证据理论的研习例子。司法会计鉴定,是由鉴定人针对送检方提请鉴定的财务会计问题,利用通过检验诉讼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证据所获取的信息,按照一定的鉴定原理进行加工后作出结论性意见的一种司法会计活动。既然要作出结论性意见,显然就需要有一定的证据,这些证据在司法会计理论上称之为鉴定证据。有研究者从“司法会计鉴定出身于审计”的理念出发,认为审计结论是经济业务评价活动的最终意见,因此审计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可以称作为证据,而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本身就仅可能是诉讼证据,其鉴定结论的依据若再称作是证据的话,显然在逻辑上讲不通的。这一理由显然是忽视了司法会计鉴定本身在诉讼中的相对独立性,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虽然是诉讼证据之一,但这种结论本身是鉴定人独立作出的,而任何需要作出结论的事物,本身都会存在着证据问题。审计需要作出结论,因而需要审计证据;司法会计鉴定也需要作出结论,同样也需要司法会计鉴定证据。如果带着这种误解来研习司法会计鉴定证据理论,不要说沉下心来去搞懂它,甚至连“司法会计鉴定证据”这个名词都无法接受。
(三)这种认识不利于将司法会计理论运用于司法实践
认为司法会计源于审计的人,往往会把司法会计活动“看透”了——司法会计鉴定无非就是“审计+鉴定书”,而鉴定书也无非是把审计结论“转化”为鉴定结论,由于司法会计鉴定文书与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文书的差异就在于多了一个“论证段”,因而审计与司法会计鉴定的主要差异在于鉴定意见的“论证”。在这种理念指导下,往往会拒绝将一些司法会计鉴定理论运用于司法实践。这里有两个例子可以说明这类情形的存在。
一个例子是涉及司法会计鉴定的范围的问题。司法会计鉴定理论认为鉴定人不应当回答财务会计行为人是谁或行为人责任的问题,因为财务会计行为人的确认需要运用各类诉讼证据通过“自由心证”才能实现,而司法会计鉴定的科学性决定了“自由心证”不适用于司法会计鉴定。但实践中却还有很多人拒绝接受这一理论研究结果,他们认为审计结论都可以直接确认行为人或行为人的责任问题,作为出身于审计且被冠以“司法”的司法会计鉴定,鉴定人当然也可以回答这一问题。也有人甚至认为,审计人员无权确认行为是谁或行为人责任问题,司法会计鉴定人因其具备“司法性”而有权回答这类问题。如果鉴定人认为不能回答此类问题,则可能会听到一句逆耳之言:要你司法会计干什么?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个常见的例子,就是把司法会计鉴定称之为“司法审计”,且在诉讼机关和相关行业中还比较流行。比如有人认为司法会计鉴定无非就是查帐+写鉴定书;有人认为司法会计鉴定就是“借用司法会计师的手”写份鉴定书对侦查结论给予肯定而已;还有人认为司法会计鉴定人既懂法律又懂会计(审计),可以利用其所掌握的审计方法会计知识来认识经济案件的事实,利用法律知识来认识案件的法律问题,起码应当像专项审计结论那样对案件事实有一个全面地判断。这些认识显然不符合司法会计鉴定的科学性要求和相关法律规定,但从“审计+鉴定书”的角度看,却十分自然,因为某些经济犯罪的侦查从特定角度来理解就是一种由侦查人员实施的“舞弊审计”活动,侦查人员对经济犯罪事实的认定结论便是舞弊审计的结论,就差“鉴定书”了。同意这些说法的司法会计师会认为“二元”司法会计理论中的鉴定理论过于“繁琐”,把简单的查账、写鉴定书的司法会计鉴定给复杂化了,坚持按照审计的理念和方法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仅在出具报告时作些“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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