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产品侵权责任案件实务问题探讨/肖世祥(6)
  最高院编选的100个侵权案例中的陈梅金、 梅德鑫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案中,原告使用交警勘验笔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汽车在正常行使下挡风玻璃突然炸裂,进而证明汽车存在缺陷事实。笔者认为,汽车挡风玻璃均存在着爆裂的危险(即缺陷),这种缺陷是一种可能性。是一种潜在的趋势。就产品性能而言汽车挡风玻璃是不能在行驶中爆裂的。而客观事实是爆裂了的,即潜在危险爆发了,实现了,现实化了。因此,笔者理解为原告证明缺陷的具体表现形式就完成了对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
  要原告证明法定标准式的缺陷是件困难的事,因使用者或受害者在产品知识上缺乏而无法完成。如按缺陷的一般标准考虑:任何产品都应能正常使用,而不致于在使用时自毁自灭甚至伤及人身,这是产品应具有正常功能,如彩电、冰箱、插座、汽车等在使用时是不能爆炸起火的,也不能带电伤人。而如发生这样的情形,则产品显然存在缺陷。因此,如受害人能证明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自毁、自灭、伤人毁物情形存在,即是证成了产品存在缺陷。那么被告要证明为什么会爆裂,即是内在质量原因还是其他外在原因造成爆裂。不能证明,则因举证不能,而认定存在质量原因——缺陷。
  但问题又产生了,如果证明该产品符合法定标准,是不是意味着产品不存在缺陷呢?笔者认为不能。符合法定标准,仍然要满足一般安全标准。如张廷杰诉丰田汽车公司产品责任一案,终审判决就是采纳这一观点的[(1996)海民初字第3216号判决书]
第三、举证责任转换
  有观点认为上述案例中原告的举证仅为缺陷的表面证据(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尚不能完全证实产品存在缺陷,因为没有排除其他原因造成损害的可能。笔者认为这是对的。如果被告能证明是其它原因造成的,则不能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如果被告不能证明是其他外在原因造成,则因举证不能,而认定存在质量问题。此时,就出现了因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原则要求而导致举证责任转换。被告仅仅抗辩或发表质质证意见是不足以推翻原告证明事实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生产者承担了产品不具缺陷的举证责任。实践中亦有法院主动进行举证责任适当分配的判例,给生产者赋予一种义务和证明机会。否则会导致所有产品都有缺陷的错误命题,无限制的加大生产者责任。
  外国法院对上述问题亦有相同经验可供借鉴。台湾民法学家王泽鉴在《商品制造人责任》一文中认为,如何克服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问题:判例有的采用表面证据,亦有采用事实说明原因之法则。德国联邦法院利用举证转换之技术,解决商品制造人责任之难题,具体内容是制造人需证明商品并无缺陷事实,如肇事损害原因不能澄清,后果应由制造人承担。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