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侵权责任案件实务问题探讨/肖世祥(7)
第四、因果关系的证明。
因果关系的证明,在缺陷损害事实比较明了情况下,诉讼双方争议很大。这是有些产品责任案件不同于一般侵权案件之处。如啤酒瓶爆炸伤人案,无须就因果关系进行单独举证,比较直观。有些产品责任案件,因果关系不十分明了,如中毒,就需要举证。但是,由原告证明也是件困难的事,个中涉及到很多技术方面的难题。笔者认为思路也是从案例中寻找。
胡爱苗诉上海黄海制药厂赔偿案中,原告服用了被告生产的药物,但包装上删除了有皮疹等20项不良反映之内容。原告不知,继续服用,产品严重后果。该案中药品说明书删除20项不良反映的事实被告承认,关于损害的事实也明了。原告用医疗诊断书证明不良反映--皮疹产生原因(即因果关系)。法院采信,并驳回被告关于因果关系部分的抗辩理由:认为被告应就不具因果关系抗辩事由进行举证,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而认定原告关于因果关系举证成立。
笔者认为这个案例中法院亦使用了举证转换技术,原告仅提出因果关系表面证据即可,要被告就不具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类似于上述缺陷部分的论述结论。这一点上,类似医疗损害案中院方举证责任,不过后者是法定倒置的举证责任,而该案适用举证责任转换技术亦达到殊途同归之效果,说明笔者观点的合理性。
在胡某诉江苏A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因使用杀虫剂中毒赔偿案中上述观点更显突出。胡某之父购得该公司生产气雾型的杀虫剂,按说明书对人畜、环境无害,不含敌敌畏。但使用后致胡某中毒。经查:该杀虫剂含敌敌畏,产品存在缺陷无疑(与说明书不一致)。原告用医疗诊断:“印象为杀虫剂中毒”来证明因果关系。被告抗辩,法院进行了举证责任转换,要求被告方提供证据,被告遂申请鉴定。鉴定结论是有机磷中毒(敌敌畏主要成份为有机磷)。笔者认为实际上被告在进行不具因果关系证明,因客观事实而未达予期,相反证明了有因果关系,使案件事实明了。
5、举证妨碍的处理。
举证妨碍是指诉讼当事人以某种原由拒绝提出或由于自己的原因使对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证据,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可能提出证据,使待证事项无证据可资证明,形成待证事项存否不明的状态。此情形下,如果法院依然通过“谁主张,谁举证”证明责任规范判定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结果明显不公平。
在产品责任案件中举证妨碍是大量存在的。往往生产者用自己专业优势蒙骗消费者、使用者,利用和解、调解了解真相之机,使之将诉争产品交于厂家,而导致诉讼举证困难。笔者认为,举证妨碍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导致攻防平衡的诉讼结构失衡,不但损害了相对方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而且严重千扰了正常的诉讼活动和诉讼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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