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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侵权责任案件实务问题探讨/肖世祥(8)
  因妨碍人的举证妨碍行为,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而认定被妨碍人的主张成立。此时妨碍人必须对该主张提出有效的反证,才能达到免责的预期。
  在前述汽车案例中,虽然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证明责任交由原告承担,但由于被告三菱公司将能够证明是否存在缺陷的唯一物证爆破后的前挡风玻璃灭失,致诉争事实无法查明真伪,三菱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举证妨碍。此时,应认定前档风玻璃存在缺陷——即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然后实行举证责任的转换,由妨碍人三菱公司就前挡风玻璃不存在缺陷进行证明。妨碍人三菱公司无法证明不存在缺陷,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因而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五、免责事由的排除
  产品责任免责事有三:(1)未将产品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实践中,对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认定把握较严,有将准备投放市场尚在仓库的产品认定为未投入流通的案例。如陈丽诉凯龙公司洗面奶损害赔偿案,法院审理查明该洗面奶系陈丽男友在凯龙公司仓库偷窃所得。而该批次产品准备投放给定点美容美发机构,由其给各种特定肤质的人到店使用。故认定该产品虽准备流通,但不是销售给消费者而是由专业的美容机构使用,且系争产品系盗窃所得,属于凯龙公司尚未投入流通的产品。
  与上述(2)(3)免责事由对应的焦点问题是:①免检产品,执行国标且检验合格产品是否构成免责事由;②保护期十年的问题。笔者理解:免检产品,执行国标,行标甚至世界标准的产品以及标有免责声明的产品均不构成免责事由。理由是:标准本身具有滞后性,标准不是绝对真理。标准仅是产品部分指标,不代表产品实物全部。因执行标准企业的设备、加工过程、材料、设计及工人素质不同,导致产品标准均合格,而产品性能有优劣:如空调中的海尔、格力、美的就较其他品牌产品性能优越。加之检验过程不是逐件检验而是抽检,该批次合格实际上是代表该批次抽检的样品合格,不代表每件均合格。必有漏网之鱼,但通常厂家理解为代表该批次产品全部合格。因此,这些内容不构成法定免责事由。如:浙江陈某诉日本本田公司汽车行驶途中断裂赔偿案。判决阐述的理由是:尽管本田公司提出了该车符合国际标准高于国家标准,法院认为不排除厂家与用户就质量进行更高标准的约定,但产品仍要符合通常性的要求。
笔者认为,产品责任本身带有社会性和一定的强制性,产品生产者显然不能通过自行声明免除法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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