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侵权责任法》笔记/张学伟(3)
故,个人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似乎更接近立法的本意。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对于本条第二款的理解也有很好的借鉴作用。
之四: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一、法条内容: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教唆侵权和帮助侵权人责任的规定。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前,我国民法通则对教唆侵权和帮助侵权人的责任缺乏相应的规定,可以说是法律的空白地带。为解决审判实务中出现的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了弥补,如《民通意见》第148条、《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本条和《民通意见》第148条规定相比,在加害主体的认定、责任承担等方面均有根本性区别。本条并未采纳《民通意见》将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根据被教唆、帮助的主体的不同,分别规定教唆人或者帮助人在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时独自承担侵权责任,而在被教唆、帮助的对象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做法。
本条仅将被教唆、被帮助人划分为两类,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责任的承担上,对于第一类主体,即被教唆对象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和第一款比较,对于被教唆、被帮助的对象为第二类主体时,本条第二款则规定为由疏于监护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在法律后果上是有根本性区别的。本条做如此规定,可能是考虑到教唆人、帮助人是将后者作为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然应由其承担。若规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未免苛求,也有失法律的公平与公正。但为了利益衡平,本条推定监护人存在疏于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的职责,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结合本法第34条、第37条之用语,从文义解释上理解,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应的责任”,并非补充责任,而是按份责任。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多少,应结合其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经济承担能力,以及被教唆、帮助的对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方面综合考量。比如如果被教唆对象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通常情况下要比被教唆对象是无民事行为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要承担更重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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