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侵权责任法》笔记/张学伟(4)
注意:本法生效后,根据法律优先于司法解释的原则,《民通意见》第148条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相抵触的部分自然不再有适用的余地。
之五: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免责事由的理解
一、《侵权责任法》法条内容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免责事由的不同观点
对于部分行为人能否通过证据证明其不是侵权人或者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免责,争议较大。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
1.因果关系排除说。该说认为只要共同危险行为人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即可免责。共同危险制度采法定的因果关系推定,既如此,应允许共同危险人通过提出反证不存在因果关系来进行抗辩。如仅将免责事由限于必须指出具体的侵权人方可免责,对共同危险行为人似有过于苛求之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之规定,即持此观点。
2.因果关系证明说。该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只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尚不能免责,还应进一步指出谁是具体危险行为实施人,才无须承担责任。从文义解释角度分析,并参考立法机关对该法的释读内容(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立法背景》王胜明主编,法院版P55),《侵权责任法》似采纳此说。即“只有在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其他行为人才可以免责。”
三、个人理解
上述学说是从受害人与共同危险行为人两种不同的角度来探讨免责事由的。从前者的角度看,无疑采纳因果关系证明说,更能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增加获得赔偿的几率。另一方面,也可起到督促共同危险行为人去有效约束自己的行为,以防给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但从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角度而言,其举证难度之大可以想象,几乎是不可能的。倘若将指明具体侵权人作为唯一免责事由,的确有过于苛求之感。
反之,采纳因果关系证明说,适度扩大免责事由,即只要共同危险行为人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也作为免责条件之一,可能会更有利于利益衡平及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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