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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益诉讼的原告/陈礼平(2)
(二)公益诉讼的类型。
关于公益诉讼的类型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应当包括行政、民事两类,而刑事则应排除;另有学者则主张公益诉讼只局限于行政一种。笔者认为,为了便于公共利益主体提起诉讼使社会公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对公益诉讼的界定应当采取广义的理解即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及其他法律授权机构对违反法律、法规侵害社会公益的行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其中,当然应该包括通常意义上的“公诉”和“公诉转自诉”刑事公益诉讼。综上,笔者认为公益诉讼应当是广义的、多样化的,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救济途径。但是,我国学者及立法机构对公益诉讼的最终界定的真正障碍在于对其原告主体难于统一认识。
二、笔者的制度设想
(一)一般民众、法人、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首选原告。
虽然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保护社会公益设置了宽泛的实体权利体系,但由于这些权利常常是由不确定多数人共同享有。因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不被认为具有现实的公益诉权,其原告资格不被认可。但从人民民主权利的角度来看,确认一般民众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本身就是民主政治在某一法律制度上的具体反映。依据该理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法享有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利。人民通过选举方式将这一权利委托于国家机关,从而造成权力所有者于使用者相分离的政治现象。在某种社会条件的促使下,人民将该权力收归由自己行使,一方面充分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地位;另一方面又有利于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这种条件显然应当包括社会公益遭受违法者侵害的情形。这是因为作为国家的主人,任何社会个体都有权利也有义务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不受非法侵害。而且,国家、社会、个人或社会组织等各方利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它们之间是整体与部分的相互关系,既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所以,侵犯国家或社会利益实际上就是在侵害社会个体的利益。由此赋予一般民众对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和法律地位,在政治理论上就有其必要性和可能性。从诉权理论的角度来看,公益诉权是民众平等享有的一项宪法性权利。一般情况下,诉权主体就是实体权益主体,这种诉权具有双重涵义:实体主体和程序主体。但是在存有特定条件时,这种双重性又会得到分离即可能单是实体主体或程序主体。一般法理通过利用“诉权转让”、“纠纷管理权”和“诉讼担当”等理论赋予实体主体以程序涵义或程序主体以实体涵义。从而对诉权主体的范围作了扩大解释。其目的就在于在更大的限度内维护公益、制裁违法行为。与我国同属大陆法系的日本、德国、法国等国家所采取的就是这一理论来确认一般民众的原告资格。笔者认为,这样的制度架构有利于提高民众对公益违法行为的监督,而且这种监督要比任何一种监督方式(比如行政监督)来得有效、有力。一般民众在数量上的绝对优势使公益违法行为如过街老鼠——人人喊打,也有利于社会公益在最大范围内得于维护。依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法人与自然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故在公益诉讼方面,法人与自然人同样具备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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