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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张忠源(10)
(二)在尚未建立举证时限制度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限制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运用
在我国现行证据制度未作修改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限制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运用是可以有所作为的,理由是:
 1.从程序的设计来看,相对于一审、二审程序而言,民事再审程序是作为一种非常救济程序而存在的,这也是我国二审终审原则的核心内容。这样的设计意味着当事人应当在正常的救济程序即一审、二审程序中提供证据,这是法律的本意;对于当事人未在正常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应由当事人提出合理解释,对于当事人提不出合理解释的新证据的运用进行适当限制,符合立法本意。
2.从处分权的行使来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未在正常的救济程序中提供证据,特别是在法官已限期举证的情况下仍不提供证据,应视为对其举证权的放弃和处分,限制已处分的权利在另一程序中再度行使,是合理的。
3.从过错责任和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二审程序赋予了当事人平等的举证权利,在程序的设计上是公平的,对于在证据的提供上存在明显过错的当事人仍赋予其在再审程序中举证权既有违过错责任原则,也有违程序正义。
4.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来看,其本意是从正面的角度,一般性地认可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运用的可能性,对于在特殊情况下限制新证据的运用并未作禁止性规定,因此,限制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运用与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无冲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限制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运用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从目前实际情况来看,限制的范围应限于在证据的提供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的当事人,打击的重点是那些藐视正当诉讼程序和法庭尊严的恶意当事人。鉴于我国当事人目前举证意识普遍不高的实际情况,负责一、二审程序的法官应进一步强化指导当事人举证的工作,科学确定当事人举证时限,并为再审程序法官认定当事人在提出新证据问题上是否存在过错提供依据,同时,借鉴国外的经验,对于应属法院主动调查取证范围内的新证据,对于当事人已释明在证据提供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过错的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暂不作限制为宜。
总之,只有限制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运用,我国的民事诉讼才有可能尽快走出“无限再审”的怪圈,尽早步入尊崇程序正义的良性发展轨道。


张忠源 刘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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