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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附带行政争议诉讼问题研究/李军毅(11)
  重大而明显的违法,是指违法在客观、形式上非常明显,极易辨认,并且该违法非常严重。也就是说,这种违法同时具备明显性和严重性两个特征。从理论上说,“确定明显违法的标准既不是相对人的主观想象,也不是受过训练的法学家的认识能力,而是一个典型的、理智的公民的认识。尽管如此,明显违法并不总是‘明显’。在具体案件中,关于行政行为是否明显并且严重违法,完全可能发生争议。”因此,在立法上往往需要用列举加概括来规定 。一般来说,司法实践中发生的重大而明显的违法有以下几类 :
⑴ 主体资格方面的重大、明显违法。行政主体在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上未署名、未加盖印章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未向相对人表明身份的。如众所周知的“黄碟事件” 中,未出具合法身份证明的公安人员私闯他人家中对正在看黄碟的夫妇实施治安管理措施。或者具有精神上障碍的、如患有精神病的公安人员在患病中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都应属于重大而明显的违法
⑵ 权限方面的重大、明显违法。超越事务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超越法定的级别管辖权和时间管辖权,超越授权范围和所委托权限范围的,都应属于重大、明显的违法。但是,超越其它行政规范性文件而非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级别管辖权和时间管辖权的,可不列为重大而明显的违法。
⑶ 内容方面的重大、明显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的,受欺诈或胁迫而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与公务员恶意串通而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不可能的,都属于这类重大、明显违法。内容不可能,包括人的不可能、物的不可能和权利义务的不可能。人的不可能,是指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设定的法律效果不具有法律上的能力。例如,行政机关任命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担任公务员,公安机关认定女性相对人嫖娼,都属于人的不可能。物的不可能,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的标的属于法律上禁止作为标的物的物。例如,向销售毒品、买卖文物行为颁发许可证,就属于物的不可能。权利义务的不可能,是指依据事实和法律,权利义务的发生是不可能的。
⑷ 程序和形式方面的重大、明显违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属于重大、明显的违法。有时,具体行政行为的作为的做出需要经有关主体的同意,有的则需要征得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前者较为明显,后者如离婚证的颁发。颁发离婚证事先需要有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最后需要有当事人的离婚证上签字同意。未经有关主体同意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说来也是重大、明显的违法。
为了便于实践操作,许多国家的立法除了作出概括性的规定以外,还列举出了重大明显违法的具体情形。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尚未有明确的规定,但国家行政学院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第107条对无效行政行为作出了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决定无效:㈠行政机关无权作出该行政决定的;㈡行政决定书未载明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未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等导致行政机关不明确情形的;㈢行政决定的内容不可能实现的;㈣行政决定的履行构成犯罪或违法的;㈤行政决定的内容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㈥行政决定具有其他重大明显瑕疵的情形的。”北京大学公法研究中心行政执法与行政程序课题组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第35条也对无效行政行为作出了近似的规定。 在民事审判中遇到附带诉讼的行政行为,经诉讼中审查,属法律列举的无效行政行为情形的,可直接宣告无效,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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