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附带行政争议诉讼问题研究/李军毅(14)
⑶对于民事诉讼所附带的不动产登记属非无效行政行为的实质审查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先终止民事诉讼,由有关的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解决其效力问题后,再恢复民事诉讼解决其民事争议。这是因为实质审查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有关事实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后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所确认的法律关系己经注入了相关行政主体的意志,因此,该行政行为所包含的内容在真实性和正确性上都具有公定力,非的法定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审查裁断,不能改变或否定其公定力。正因为如此,在德国、法国、奥地利等国家,对于实质审查行政行为作为先决问题进入民事诉讼时,不论之前是否诉至行政法院,民事法院均是终止民事诉讼,由当事人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将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移交行政法院予以解决。我国目前对此尚无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但在审判实践中有相关的案例:当作为民事诉讼的先决问题的行政行为处于法定的争议程序之中时,民事审判庭中止了民事诉讼,待行政行为的效力解决后,再恢复民事诉讼 。我们认为,对于民事诉讼所附带的不动产登记属非无效行政行为的实质审查行为,应当采取此种诉讼模式解决。
㈢关于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
不动产物权登记不论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登记机关审查不严而出现错误、漏登等并致权利人受到损失时,经人民法院民事附带不动产登记争议诉讼的裁判,登记机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机制,当前主要解决诉讼模式和赔偿基金两个问题。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诉讼模式,不外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这两种诉讼模式虽然都能解决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问题,但结果并非完全相同。例如,按照《国家赔偿法》第28条第7项规定,不动产登记错误而造成他人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而按照《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赔偿范围应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并非限于直接损失。有学者主张,因登记人员的不当行为(错误地登记或涂销登记)而使有关权利人遭受不利益的,受害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国家赔偿。因为是行政登记人员对当事人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登记乃属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为,此种公权力的赋予和行使是为了对不动产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消灭进行干预,旨在明晰不动产物权的权利状况,避免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假使登记因登记人员的错误而未真正明晰不动产的权利状况,使权利人遭受损失的,有权提出行政诉讼,获得国家赔偿。 显然此种观点是建立在登记行为是行政行为的基础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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