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附带行政争议诉讼问题研究/李军毅(15)
我们认为,不动产登记行为具有双重性质,即居有行政行为的性质又居有民事法律事实的性质。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就不动产登记行为发生争议并请求赔偿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⑴当事人主张不动产登记行为错误,给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的。我们认为,此时受理的案件是民事争议案件,案件中争议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属民事事实行为,人民法院经过庭审查明不动产登记行为确实错误并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适用民事法律法规判令登记机关或登记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理由:一是登记行为源于登记申请人的请求行为,该申请权行为的意思表示应是民事领域的范围。二是登记的功能主要表现为权利确认功能和公示功能,其本质是为了确保权利人的合法物权,承认并保障权利人对物的法律支配关系,以及为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而设计出来的法律制度。三是从世界范围内看,诸多登记行为产生的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是民事诉讼,登记机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民事责任,而非国家责任。四是登记与交付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也是民法物权法的重要内容,动产的交付是典型的民事行为,与之并列的不动产登记也应是具有民事性质的行为。五是在国际上,很多国家也将不动产登记的性质界定为民事行为,登记是民法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登记在性质上为私法行为当无异议,其特殊之处在于其是国家设立的担负公共职能的机关参与的私法行为。故此,当事人主张不动产登记行为错误,给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的,应适用民事法律、法规裁判民事赔偿。
⑵在民事附带行政争议的诉讼中,附带的行政争议经审查是无效行政行为,当事请求赔偿,应该如何适用法律?我们认为,此种情況应以是否有利于受害人获得赔偿为标准进行取舍,如果适用民事赔偿有利当事人的,则应适用民事赔偿,如果适用行政赔偿有利于当事人的,则应适用行政赔偿。
⑶在民事附带行政争议的诉讼中,附带的行政争议经审查是非无效行政行为的,经审查此种行政行为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当事人请求赔偿的,分两种情况:如果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是形式审查的行为,是民事赔偿还是行政赔偿由当事人选择。如果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是实质审查的登记行为,则应适用行政赔偿,因为实质审查行为是典型的行政管理行为。
五 民事附带行政争议诉讼应该注意的其他问题
由于民事附带行政争议诉讼难度大,所以具体操作时应该从下几方面去把握:
㈠ 适度审查原则。它包括两方面:一是审查的范围要适度。并非对民事案件涉及到的所有具体行政行为都要进行合法性审查,只是对其中一部分经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审查必要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人民法院认为确无审查必要的一些具体行政行为,例如合法性显而易见、无可置疑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合法性与案件处理关系不大、影响较小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论当事人对其合法性有无争议,都不予审查。二是审查的内容要适度。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宜审查其合理性、适当性。就是要在目前有关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的情况下,既有利于人民法院严肃执法、公正裁判,又有利于减少民事审判权对行政权的干预,以避免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不必要的摩擦和冲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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