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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架构/李 军 毅(3)
⒊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人民法院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应当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之时或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没有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地对相关联的民事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民事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不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这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的选择权。如果人民法院在受理行政诉讼起诉后,发现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而当事人并未提出,可以告知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还可以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⒋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具有双重性。行政诉讼的原告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也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行政争议之外的第三人有时可能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而行政诉讼的原告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有时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是非行政管理的相对人,而在某一行政诉讼的案件中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但不论是哪种情况,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只能是民事争议的对方当事人,而行政诉讼的被告却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
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能由一个合议庭审结。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并不完全是“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合并处理”,而是将有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由行政审判庭的一个合议庭去审理。合议庭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对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合并审理;也可以对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分别审理,先审理行政争议,后审理民事争议。但不论如何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始终由一个合议庭有始有终的完成。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及其价值
㈠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
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相互交织是基于我国很多法律中规定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的裁决权。例如《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实际上是政府对民事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行政裁决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另外,我国《专利法》第57条和《商标法》第53条也有类似规定。这些法律对于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是否可以附带解决民事争议,并没有作出规定。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时间较早,也没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明确规定。我国目前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直接法律依据就是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的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从该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在处理行政争议的时附带解决民事争议需要具备以下三个面条件:⒈存在两个相互关联的争议,即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行政争议主要基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行为引发的;⒉由同一法院审理;⒊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因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该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当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唯一依据。但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就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规定太窄,已不适应当前民众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求,应该探索和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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